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弟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投保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並以伊為身故受益人。嗣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晚上六點半死亡,伊以受益人身分,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萬元之保險給付,詎上訴人以丙○○於投保時就要保書內之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解除保險契約為由,不為理賠。然丙○○並無該等得解除契約事由,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既有不法,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己○○於投保前曾因罹患肝硬化而就醫,然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關於是否因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題,竟回答「否」,伊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自毋庸為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訴外人丙○○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止,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以其姐即被上訴人為其身故受益人。各期保險費均經按期繳納,嗣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受益人身分申請保險理賠,其理賠申請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接到理賠申請書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而以丙○○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為由,以台北敦南郵局五七六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保單、要保書、給付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系爭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五係就被保險人於投保前五年內曾否因疾病而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事項為詢問,所列第四款疾病係肝炎、肝炎帶原、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其回答為「否」,有該要保書可按。被上訴人自承丙○○於八十三年間曾患肝硬化,距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在五年之內,則上開要保書之記載為不實,應無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業已治癒,後來一年多後之八十四年間去診治,已沒有這種現象,死亡原因與肝硬化無關云云,惟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心力衰竭,而先行原因為腹水、黃疸。經向宏仁醫院函查,據覆:「由丙○○先生在本院歷次住院病歷研判, 林君 腹水及黃疸之原因為肝硬化」,有該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宏人字第0三八號函在卷可證。參酌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該院之病歷及上訴人提出內科學有關肝硬化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丙○○之肝硬化業已治癒,死亡原因與肝硬化無關云云,即無可採。此項不實記載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應不待言。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就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係採書面詢問主義,即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書面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回答,至保險人未以書面事項詢問或對書面以外之詢問事項,要保人則不負告知義務。此與採自動申告主義者,要保人之說明範圍不以書面詢問之重要事項為限,凡要保人所知悉而與保險人承擔危險有關之一切重要事項,均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完全之告知,尚有不同。系爭保險要保書關於被保險人健康情形之書面詢問事項之填寫情形,訊諸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庚○○證稱:「我那天正好去被上訴人家,被上訴人接受被保人,請我也同去,告知是否要投保,並交要保書予他,我只問其身高、體重、出生年月日,其外觀很好,要其在空白上簽名,並未告知要保項目,公司雖有教導投保要件,對要保有告知義務,只因我看其外觀很健康,故未問他身體狀况,因是無體檢,故未問健康項目,要其簽名,身高以下是我自己勾的」等語,核與同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被上訴人之女丁○○作證之內容相符。足見系爭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並非丙○○自行填寫,而係上訴人業務員庚○○菁將空白要保書交付丙○○簽名後,僅詢問丙○○身高、體重,而未詢問其餘事項自行填寫而成。而證人庚○○為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自承上訴人公司要求業務員必須告知書面詢問事項,其所為若違反公司要求規定,不免發生業務員資格被撤銷問題,仍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為虛偽前,尚難認其所證為不實。又被上訴人與丁○○均為上訴人業務員,知曉罹患肝硬化之人可能不易通過核保,有投保此等免體檢壽險以求僥倖之可能,但尚無證據證明與庚○○之間有此共識,自難謂戊○○有與共謀詐欺情事,而庚○○未依規定為書面詢問丙○○、被上訴人及丁○○等雖知丙○○患有肝硬化而不為告知,並未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能另課以詐欺之名,上訴人以丙○○未具實告知書面詢問事項,而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尚有未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本件於投保時,由業務員逐項口述投保書內文,問其身高體重自己打勾,之後再由丙○○簽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八頁)。被上訴人丙○○於投保時,既已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逐項口述投保書內文,足見上訴人確有對丙○○為書面詢問,而丙○○於投保前確曾因肝硬化而就醫,然於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中,關於是否因肝硬化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問題,竟回答「否」,原審亦認為該要保書之不實記載,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似有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本件保險契約,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業務員逐項口述投保書內文之範圍究竟如何?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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