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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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勞小字第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捌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意旨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則不得為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係因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起床後,突感頭昏,目眩嘔吐,為恐礙於訊問及調查,乃未到庭;本件絕非依被上訴人 刑歷生 所稱:「單方之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所陳,八十六年三月間捷運地鐵工程尚未竣工,華信公司何以不能與榮工處續標,被另一家保全公司奪標,當夜上訴人辦理移交接手之保全員曾說係因低於華信公司之價錢而被奪標,絕非甲○○所稱單方之陳述,又副總經理戊○○曾說泰勞屬榮工處單位,薪金很高,月薪二萬四千元等語,上訴人洽詢榮工處,答以泰勞在北平東路臨十五捷運二工程,上訴人拜訪該處 劉昌臨 主任,其告知該泰勞宿舍有一名張小管理員,請對該二人傳訊出庭作證,即可得有力於上訴人之佐證;再甲○○說上訴人根本不在電力公司上班,然可傳訊 黃登燦 及會計乙○○,證實甲○○陳述之虛偽;又上訴人曾至羅馬大廈上班,有簽到證明影本可證,亦為戊○○、乙○○明知,惟戊○○卻耍弄上訴人,不發薪資;前開說明已證實上訴人所述實在,原審不應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華泰公司記載上訴人到職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在木柵北二高政大後山任保全員,看守鋼筋,何以竟言無僱傭關係存在,且在撤崗前捕獲竊賊,戊○○曾發放獎金一千元,豈可稱無僱傭關係存在;雖華泰公司委託經理甲○○出庭,但刑歷生不能代替戊○○,丁○○為華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有資格出庭,刑歷生均不能代替其二人說泰勞屬榮工處單位薪金很高等語;另乙○○說上訴人為何於香港不來公司提示,於一年後回台才要薪資等詞,均應出庭與上訴人對質,始能完整瞭解詳情;上訴人在拿破崙大廈上班時,有 王新漢 主任曾為查勤在簽到簿簽名,此可調出該檔案可證;被上訴人等四人中謀沒收簽到簿湮沒證據,乙○○無上訴人之簽名簿為證,其等欺壓上訴人,朋分上訴人之血汗錢,使保全界蒙羞等語。惟上訴人陳述意旨,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無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八百八十八元,其計算方式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靜女法官李維心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六百八十四元第二審郵費二百零四元合計八百八十八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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