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上旬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大同北路九十五巷口等處,連續販賣安非他命少許予乙○○、丁○○等人施用,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三重市○○街○○○號前、大同北路九十五巷口等處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證人丁○○、乙○○於警訊中供證綦詳,及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零點零八二公克等物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還借款予證人丁○○,又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與乙○○相約一同施用安非他命,查獲安非他命零點八二公克係乙○○所有之毒品,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丁○○、乙○○等人,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丁○○固於警訊時供稱:「我向丙○○(綽號 小志 )購買三次,每次新台幣四百元或五百元,重量約O˙二公克」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惟其於甲○單獨訊問時則具結證稱:「當時是我由地檢署回去後,警察晚上在我家樓下當場把我帶回警局,訊問至凌晨,當天是『 阿成 』(丙○○)在樓下要還我五百元,我還沒拿到,警察就來了。警察叫我講是跟阿成買的,就會放我回去。警察說反正有另一個證人,我擔心小孩自己一個人在家,急著要回去。事實上我不曾向丙○○買過安非他命,五百元是張向我借去打電玩機台」等語(參見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二)證人乙○○固於警訊時供稱:「安非他命一包為丙○○所有」、「(問:你共向丙○○購買幾次?如何交易?)今日這次,我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定時間、地點進行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六號案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正面)。惟其於甲○單獨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沒向丙○○買過安非他命。查獲當天我與張在警局互咬對方販賣,我沒賣安非他命給張,張也不曾賣安給我。當天是打電話相約吸安,張騎機車到我家載我,本來計劃要去張家吸用,當天是我帶安非他命,見面之後就放在張身上,因那天我精神不好。那包安非他命就是準備吸用的,那包是我買的。被警察看見後,張就把安非他命丟在地上。」等語(參見甲○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訊問筆錄)。
(三)是證人丁○○、乙○○前後不一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自難遽以其等反覆不一之指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乙○○經甲○單獨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丙○○前開所辯之情節核屬相符,應認被告丙○○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丁○○、乙○○等語,尚非無據。
(四)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時,並未經警查扣任何毒品,至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係在與被告丙○○同時查獲之嫌犯 李建璋 之住處查獲,有三重分局刑事組製作之查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案卷第十七頁),自難認該包安非他命殘渣袋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又被告丙○○於同年二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三重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時,當場在該處地上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被告丙○○辯稱:該包安非他命係證人乙○○所有,準備供二人一同吸用,並非其所有、用以販賣乙○○之用,而證人乙○○亦作相同證述已如前述,則丙○○所辯情節應為事實堪以採信,尚難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八二公克)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況且本件警方亦未自被告處查扣大量安非他命或相關磅秤、分裝袋、帳冊等分裝販賣工具,益徵被告丙○○辯稱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甲○既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內含安非他命零點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八二公克)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