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七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三信街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乃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路旁石頭擊破該車右後三角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石頭使用後丟棄路旁),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著手在車內翻找值錢物品之際,為車主甲○○發現後報警查獲,始未得手。經警於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同日諭知限制住居後,丙○○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攜帶其於桃園縣龜山鄉所拾獲而依無主物先占規定取得所有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大仁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乃以前開螺絲起子打破T六─九一七號營業小客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車主乙○○所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三角車窗遭擊破毀損之照片一張(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七號卷第十頁正面)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以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既遂罪,惟因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未遂罪部分並未得手財物,且未攜帶凶器為之,爰不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普通竊盜未遂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加重竊盜犯行,惟該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法務部全國被告在監在押電腦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因贓物案件執行完畢出監,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犯前開竊盜未遂犯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犯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知警惕,惟所竊得之金額僅七百五十元,且犯後均供認不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由被告陳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