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之「乙○○」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嗣判決確定,現正緩刑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中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前往設於市○○區○○○路○號之百事達錄影帶店,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與該店員工熟識得以進入該址地下一樓辦公室之機會,徒手竊取該店員工乙○○放於員工置物櫃(未上鎖)內之匯豐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荷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枚。丁○○於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上,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先後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景祥銀樓及位於同路七二巷二號之同慶通訊行等特約商店消費,並佯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乙○○,提出信用卡供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甲○○及丙○○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嗣於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各乙枚(每次同時複寫署名二枚),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並交付上揭特約商店負責人甲○○、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九十元之金項鍊一條及二萬零八十五元之NOKIA牌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上揭特約商店及匯豐銀行。丁○○於得手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購得之金項鍊變賣予臺北市○○街之某不知情銀樓,得款花用完畢,行動電話則遺失於不知情之處所,並將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乙○○於發現該信用卡失竊後即向匯豐銀行查詢,並報警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被害人 張哲銘 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上揭信用卡失竊及被盜用等情節相符,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簽帳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乙○○」等情,亦經證人即景祥銀樓之負責人甲○○、同慶通訊行之負責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無訛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及第二十九頁正面),復有被告偽造「乙○○」署名之簽帳單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以被告丁○○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卻向特約商店提示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屬對於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施用詐欺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交易中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三聯,並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係由特約商店交持卡人收執,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堪認為私文書。故本件被告丁○○竊取乙○○所有之信用卡後,持向上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名,復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哲銘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故被告之前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公訴意旨漏未載明,應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為本件犯行,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張哲銘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二紙簽帳單上被告丁○○所偽造被害人乙○○署名共六枚(一式複寫三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雖其中第二、三聯經被告提出交予上開特約商店,而非屬被告所有,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署押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