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玖張,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仟元之紙幣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夜市○設路邊攤,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成年男子持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之新台幣(下同)面額壹仟元紙幣一張,向乙○○行使以購買價值一百五十元之鬧鐘,乙○○收受後當場發現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紙幣係偽造之面額仟元通用紙幣,因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表示其還有許多偽鈔待售,乙○○乃一時貪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收集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而當場向該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真鈔三千元代價購買收集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仟元紙幣共九張,該綽號「小陳」男子並告知乙○○其有於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中刊登廣告,及留下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予乙○○。乙○○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並與 廖宜順 (已由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在案)共同基於收集及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某日,看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中刊載「二十五萬換一百萬元」廣告,遂各出資真鈔五百元,合計共一千元,至桃園市○○鄉○○路第一銀行前,向前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收集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面額仟元通用紙幣五張。嗣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全虹通信行」,向該商店購買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九千元),而持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仟元紙幣九張予該店職員 余佳貞 作為價金之支付,而行使該等偽造通用紙幣,旋余佳貞檢視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九張及乙○○行使該等偽造紙幣而取得之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一支(已由余佳貞領回)。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與廖宜順一同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向 楊鈺雯 購買波斯貓一隻(價值五千元),共同持前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五張,向楊鈺雯行使,以作為價金支付。旋因楊鈺雯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五樓乙○○居處,查獲乙○○、廖宜順二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五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全虹通信行之職員余佳貞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楊鈺雯於警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及與共犯廖宜順於警訊、偵查及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偽造貨幣刑事案件中所供情節相一致。復有全虹通訊行之統一發票影本、余佳貞領回CD928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各一紙、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九張、附表二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五張在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仟元紙幣九張,經甲○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轉由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金屬線夾於兩張紙間仿製,水印以灰色墨印在背面紙張後面再與正面紙張裱合而成,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造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鈔,此有中央銀行發行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台央發字第三00二二九一九號函一份存卷足徵。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仟元通用紙幣五張,經甲○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送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轉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亦均為偽鈔,亦有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銀莊出字第二六五0號函影本一份附於甲○審理卷內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乙○○與廖宜順間就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向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購得而收集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仟元通用紙幣五張,及其後共同持該等偽造仟元紙幣向楊鈺雯行使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同時以一行為行使數紙偽造之紙鈔,分別為包括之一罪,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先後二次向余佳貞、楊鈺雯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在三和路夜市向綽號「小陳」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仟元紙幣九張,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時四日持以向余佳貞行使之犯行予以起訴,而未論及如事實欄所示之其餘犯行,然該部分與本件所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無何不良素行,於夜市擺設攤位,收入非豐厚,因一時貪圖小利購買偽鈔使用而觸蹈法網,其惡性尚難謂重大,被告收集及行使偽造紙幣之金額總計僅一萬四千元,所得利益亦屬非豐,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如逕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甲○認被告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斟酌其犯行,認無必令繫入囹圄之必要,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紙幣九張及附表二所示紙幣五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面額壹仟元新台幣之紙幣九張,號碼分別為CT九四五二九四EZ號
、DR八0二三八五EW號、DR0000000EW號、DT四九四二五七GV號、DT四九四二五七GV號、CT九四五二九四EZ號、DT六五0五0三FW號、DR八0二三八三EW號、DT六五0五0三FW號。
附表二:偽造之面額壹仟元新台幣之紙幣五張,號碼分別為DT六五0五0三FW號
、DR八0二三八五EW號、CT九四五二九四EZ號、DT四九四二五七GV號、DT五00九二四EW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