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其住處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為逃避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緝,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駕照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三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附近,持自己之照片及前開駕駛執照,交予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由「阿清」將該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換貼甲○○
之照片,而變造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警在宜蘭縣冬山鄉日新新村三巷三弄六號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換貼被告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變造關於駕駛能力之證書即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案件假釋出獄,嗣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執行在案,有多次前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及為逃避通緝而變造他人汽車駕駛執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監理機關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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