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北縣蘆洲市○○路○○○號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二十餘載,婚後並育有長女 呂燕華 、次女 呂嘉華 ,均已成年。而被告婚後嗜酒、又嗜賭,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且經常以暴力相向,動輒拳腳相加,原告痛不欲生,度日如年。且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間起兩造因無法相處,即分居兩地,遂造成夫妻雙方分居至少七年以上之事實,分居期間兩造雖曾數度協議離婚,但被告卻無理要求原告須支付其一筆費用,方肯離婚,原告無力支付,以致無法達成協議。爾來,原告幡然醒悟,與其維持名存實亡之夫妻名分,倒不如結束錯誤之結合,
(二)查被告性情乖戾、陰晴不定,婚後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原告受此虐待,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次查該本案被告婚後嗜酒又嗜賭,不務正業,亦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家中一切開銷咸由原告一人負責張羅,而兩造自八十二年二間起即已分地居住,迄今已達七年以上,期間兩造雖曾數度協議離婚,但被告卻無理要求原告支付其一筆費用,方肯離婚。準此顯見兩造感情已難回復,兩造間顯有重大理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自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此依法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嘉華及 吳英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有二女之事實,此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該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亦據兩造之子女呂嘉華到庭證稱:「記憶中他(即被告)只要喝醉酒或是發生口角都會打母親(即原告),一星期二、三次吵架打架,父親也曾經把母親脫光衣服趕出去,這些我有親眼目睹。我母親要去報警,父親就把母親拉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佐以該證人即原告之姐吳英花亦到庭證稱:「...我們姊妹常聯絡,被告時常跟我們姊妹借錢沒有還,都是原告自己擔下來還。被告常毆打原告,原告就常叫我們去處理,我們就去了三次,三次都是凌晨一點多,這三次大概都是呂嘉華念國小時候。」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因認該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足採信。而被告復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二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迭因吵架或酒後毆打原告並成慣行,更有經把原告脫光衣服趕出去之行徑,足以使該令原告身體、精神上均遭受到莫大的痛苦,甚而危害到原告人格尊嚴,原告長久以來皆生活在婚姻暴力及安全憂慮之陰影下,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的程度,而深深動搖維繫婚姻關係存續之誠摯基礎。爰衡量被告慣行毆打等行為及其行為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顯已對雙方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影響,已足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另主張該查該本案被告婚後,亦未曾給予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家中一切開銷咸由原告一人負責張羅,而兩造自八十二年二間起即已分地居住,迄今已達七年以上,期間兩造雖曾數度協議離婚,顯見兩造感情已難回復之離婚重大事由,亦經該證人呂嘉華及吳英花,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纂詳在卷,原告此部份主張亦應認為實在。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如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難期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者,即屬該法條所規定之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婚後被告未能履行夫妻之共同扶持照養義務,復經該分居已達七年以上,空有婚姻之名,而未能實現該婚姻之實質,現復經行蹤不明而未能到庭為何陳述,是認原告主張因該被告上開是由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