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徐乃均 )係高雄籍祥盈號貨輪之船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船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烏岩角外海五浬處海域(即東經一百二十一度五十六分八十秒、北緯二十四度三十一分四十二秒),明知當時天候不佳,風浪大,其本應督導各級海員工作,並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當時情況,以確保船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當班之大副未以雷達掃瞄及目視方式善盡瞭望之責,以注意航線上其他船隻之航行情形,而於看見前方蘇澳籍新龍昇二十號漁船在海面上換裝冷卻水幫浦時,已煞避不及而撞及該漁船船尾左後艙,造成漁船尾部破損(此部分業經和解)及船長甲○○受有雙臂部挫傷血腫、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擔任高雄籍祥盈號貨輪船長,於右揭時地,該貨輪撞及告訴人任船長之蘇澳籍新龍昇二十號漁船,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撞船情節及證人 林坤山念克祥 於警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書寫之海事報告、診斷證明書、蘇澳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水警七刑字第一四九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航巡日誌及照片數張附卷可佐,自堪認定。次查撞船當日天候惡裂,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開海事報告、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拍攝之錄影帶一捲可憑;按船長本應督導各級海員工作,並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當時情況,以確保船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船員服務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擔任祥盈號貨輪船長,依上開規則,其本應注意督導當時當班之大副是否以雷達掃瞄及目視方式善盡瞭望之責,以注意航線上其他船隻之航行情形,而確保航行安全,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蘇澳籍新龍昇二十號漁船,顯有過失,雖其辯稱當時是大副 邢家法 當班,且雷達在天候惡裂,浪高過掃瞄之船舶時,雷達上就看不到云云,惟縱係大副當班,被告係船長,依上開規定,亦難辭督導不週等過失,又當時天候雖惡裂,但亦只有在浪掀起時,始會遮掩住蘇澳籍新龍昇二十號漁船,浪退後,船身又可清楚看見,是雷達並非完全無法偵測到,是被告所辯,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雖告訴人在海上換裝冷卻水零件,未樹立旗誌,以供辨識,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船舶碰撞事件,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鑑定結果,亦認雙方均有如上過失,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基港航海字第一八六六0號函附卷足按。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高雄籍祥盈號貨輪撞及蘇澳籍新龍昇二十號漁船,使告訴人受傷,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係高雄籍祥盈號貨輪之船長,執行船長之職務乃其業務行為,其因未善盡船長職務上之注意義務所致之過失,即屬其業務上過失,其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有誤,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及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與雙方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雖未離開現場,但未迅速採取救援行動或即時請求救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在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後,是否見死不救,而另涉遺棄罪或殺人未遂罪,係屬過失傷害罪後另行起意所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公訴人認係同一事實,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自有未洽,應請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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