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結婚,不料被告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國,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為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警署電資字第0三0二號書函所附外僑入出境資料及入境登記表所示,被告確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雖曾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惟又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境,且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送達至被告於越南國之住址由被告收受,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條
(89)字第八九0二0一六二五九號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已出境回越南國,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不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抗辯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