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七號
原告丁○○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協議離婚,離
婚後原告於婚生推定期間內,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乙○○實非丙○○之子,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告於婚生推定期間內,在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惟被告乙○○實非被告丙○○之子,乃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及法務部調查局(89)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證人甲○○亦到場證稱被告乙○○係伊與原告所生。經查,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通知書之就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之各項血型及DNA型別與甲○○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為甲○○所生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以上。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復不到場對此提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係原告與訴外人甲○○所生,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 陳長翰 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永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