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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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心情設計工作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被告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之二號一,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壹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壹日及禮品世界雜誌壹個單位之版面壹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主文,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壹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及禮品世界雜誌壹個單位之版面。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以卡片製作、筆記本設計、製造及販賣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訴外人 吳強 將其所有經內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三日核准登記在案之「胖胖鵝」美術著作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由原告取得「胖胖鵝」之美術著作財產權。被告乙○○係被告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販賣與原告類似之卡片、筆記本等紙品,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擅自在其印製之筆記本、卡片及航空信紙上重製原告之「胖胖鵝」美術著作,供其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此並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鈞院提起自訴,並經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確定。
(二)被告上開犯行,嚴重影響原告有關「胖胖鵝」卡片、筆記本等之市場銷售,原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生產販賣有關「胖胖鵝」美術著作之紙品,共得毛利約一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嗣原告擬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繼續生產前開紙品,卻發現坊間由被告仿製之紙品充斥,致原告停止所有生產計劃而受有損害,原告為紙品業知名廠商,每年營業額高達三、四千萬元,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有一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之損害,退步言之,因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而被告係故意觸法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裁判諭知以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並由被告連帶賠償。另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雜誌。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故意仿冒原告之著作。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原告實際上之營業額並未如其所述,且被告所得之利益也沒有那麼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主文,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壹版壹個單位之全國版面及禮品世界雜誌壹個單位之版面」,經核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販賣與原告類似之卡片、筆記本等紙品,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擅自在其印製之筆記本、卡片及航空信紙上,重製原告向訴外人吳強受讓之「胖胖鵝」美術著作,供其銷售,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印有被告重製原告著作財產權「胖胖鵝」之筆記本、卡片及信紙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卷可憑,被告於筆記本、卡片及信紙上所印製之圖案,經刑事法院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之「胖胖鵝」著作,除雙腳上之弧度、眼睛處理方式與色彩稍有不同外,其餘整體型態特徵,皆具酷似,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六○○○三四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被告乙○○亦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柒月,併科罰金壹拾萬元,緩刑叁年,被告四季公司則經判處科罰金壹拾萬元,並均判決確定等情,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被告辯稱並非故意仿冒原告著作云云,尚非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又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乙○○為被告四季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紙品禮品之買賣業務,竟未經原告公司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胖胖鵝」美術著作,重製出售,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四季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四季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零六百三十元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其歷年銷售「胖胖鵝」美術著作之相關產品所得毛利總額為計算依據,並非被告侵害著作權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尚難採信,原告復自承其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等語,是本院斟酌原告販賣印有「胖胖鵝」美術著作之筆記本、卡片及信紙之市場價格、被告之侵害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刑事法院調查中自承,印製重製有原告「胖胖鵝」美術著作之筆記本、卡片及航空信紙各五千份,每本筆記本定價三十至三十五元、每張卡片定價十二至十五元、每份航空信紙定價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其以定價五折至六五折不等方式出售全省各書局及文具店等情,認以賠償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在三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乙○○重製原告之著作物,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亦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原告之商譽及產品消費者性質、被告侵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一個單位之全國版面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一個單位之版面一次,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聲明第一項其餘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另其聲明第二項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錦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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