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外出用餐、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前揭延平路二段與育英路四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但有暮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延平路二段遇綠燈起步左轉育英路、行近育英路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駛上開小自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著深色衣物、持黑傘欲穿越育英路已行走至育英路中段之 余李蘇妹 (並無證據證明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右肩,致余李蘇妹因此跌倒而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與一不詳路人將余李蘇妹送至附近之新陽明醫院,甲○○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至新陽明醫院之警員 林榮裕 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自首、被害人余李蘇妹之孫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四幀。又本件被害人余李蘇妹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溼潤,但有暮光、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害人雖著深色衣物持黑傘(車禍發生後黑傘掉落現場),然因肇事地點係近行人穿越道,被告於遇綠燈起步左轉育英路時,余李蘇妹欲穿越之育英路車輛應係紅燈而行人可通行之狀態,被告於左轉時即應注意有無行人欲穿越馬路而採取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讓穿越馬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十五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仔細注意有無行人欲穿越馬路,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自明。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本件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業,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被告雖稱肇事當日係農曆春節元月初五,伊係駕該自用小貨車與鄰人前往餐廳用餐,並非運載資源回收物,然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以之為資源回收所用,其本人並以資源回收工作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為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別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亦採此見解。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與一不詳路人將余李蘇妹送至附近之新陽明醫院,甲○○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至新陽明醫院之警員林榮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此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並經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誰報案?)是(新)陽明醫院開救護車的老伯報案。他只說(新)陽明醫院附近有發生車禍傷患已經到醫院就診,並沒有說肇事者是誰。」、「(你如何處理?)我到(新)陽明醫院附近,現場已經有移動,也沒有看到車禍的跡證,所以就到醫院去,被告在醫院有說被害人正在急救,我到醫院前並不知道誰是肇事者,是到醫院後,被告說他肇事...」等語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非極嚴重、未有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但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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