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因所犯前揭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而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在八十八年間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停止戒治後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對被告採集尿液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以可能係其服用氣喘、感冒藥物以致於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之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三十五分經採尿送驗,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雖其尚執前開情詞置辯,然依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意見,上開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而非服用治療氣喘、感冒等藥物所致,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陸一字第九○○二四九八九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七○號函可資佐憑,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非實在,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後又在八十八年間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0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出戒治所,起訴部分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在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足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因所犯前揭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三案件而入獄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中並有多次係施用麻醉藥品之案件,然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三度施用,尤見惡性甚深,並無悔意,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所為尚無明顯危害他人之情形,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