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零點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實際毛重零點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柒零公克)沒收並銷毀。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因違反同條例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兩案合併執行,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始屆滿。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之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時四十分(公訴人誤為九月六日十五時)起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公訴人誤為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一七公里造橋收費處遭警欄查之際,明知其同居人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所有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一點七0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零點九九四公克),為第一、二級毒品,為躲避警員臨檢之故,即收受甲○○所交付之前揭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經警檢查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上另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九公克,另扣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警將甲○○、乙○○一併逮捕帶回警局偵訊時,乙○○由女警陪同前往如廁,乙○○自行由腰間取出前揭海洛因三小包(淨重一點七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零點九九四公克)交由警員扣案,除此尚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乙○○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懷孕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只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同年月六日早上有施用安非他命的二手煙,而扣案毒品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及針筒、吸食器等均是甲○○所有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二時四十分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則為陰性反應),此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發文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依該檢驗書所載其嗎啡之檢驗法係採T.D.X法(即含螢光之酵素免疫法)、最低檢出量200ng/ml),及TOX-LAB法(屬TLC之薄層層析法)、最低檢出量為1.0ug/ml(即1000ng/ml),按行政院衛生署所定嗎啡之閾值(濃度之名稱)為300ng/ml,即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300ng/ml即應為陽性之判定,是以苗栗縣衛生局之前揭被告尿液檢驗書記載嗎啡陽性反應,應足採信。按初次施用毒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即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用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0)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採尿液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二時四十分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查獲扣案物
品是誰的?)是的。我當天是開我朋友的車子,這個毒品是我的,我一上車我放在駕駛座旁邊,被告坐在後面,和我的壹個朋友也坐在後面,到了造橋警察臨檢的時候,我叫被告把這些毒品藏起來,我不知道被告藏在什麼地方,當時被告也愣住了,因為她也有壹條通緝,所以被告也很緊張,我當時有說東西是我的。」、「(你確定是警察攔你們下來的時候,你將毒品跟針筒遞給被告?)是的。」、「(毒品跟針筒是否有包裝起來再遞給被告?)沒有,因為當時很緊張所以就趕快塞給他。」、「(當時被告是否知道你有在用毒品?)知道。」等語,亦足認被告明知甲○○交付者係毒品安非他命,而仍予收受後持有。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五年內之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九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裁定書二份及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女監衛字第0二一二六號函及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實際毛重零點九九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經查係同時被查獲之甲○○所有,業據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於警局偵訊時自行取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本件扣案者),惟查,本件警員臨檢時即已於造橋收費處查獲被告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另一包安非他命(以上等情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則警員於造橋收費站當時即已知被告及甲○○涉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罪嫌,尚不得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同時被查獲之甲○○所有,且係因甲○○為規避警察臨檢,而交付被告持有,嗣被告於警局時自行自身上取出,被告顯非基於自己施用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扣案之海洛因,而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未經公訴人起訴,但因海洛因係違禁物,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本裁判併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九月六日有吸到安非他命之二手煙等情,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且被告是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經公訴人起訴,尚非本院所得併案審理;再者,被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本件扣案者),係同時被查獲之甲○○所有,該海洛因並非被告自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前後持有之物,則被告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惟此部分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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