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德民路口,欲左轉德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適有未考領駕照之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至該路段,甲○○之自小客車右前側乃撞及乙○○之機車之左側中間位置,致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皮挫擦傷、脅腹部外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相撞,並造成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鍾堃梅 即現場處理警員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足證,而按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一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轉彎,致肇事使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頭皮挫擦傷、脅腹部外傷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而告訴人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告訴人乙○○雖係無照駕駛,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應受行政上之裁處,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當然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過失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亦不能因此而解免其過失刑責。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事,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堃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