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著作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如附件所示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及第十六、十七頁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三)被告甲○○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全部,連續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各三日。
二、陳述:
(一)如附件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七頁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其中除第一頁之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及CTA─8手拉式注油器之全部圖、文,第二頁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之部分圖、文,第三頁CTA─8手拉式注油器語文部分、E型及EM型手拉式注油器部分圖形,第四頁直接頭及直角接頭之圖形,第五頁套管帽及套管之圖形,第六頁管夾之部分圖形,第七頁A型配油器及B型油料調整配油器之部分圖形,第八頁三通管及四通管之圖形,係原告之前身即振榮工業社於民國六十五年間所完成之創作,由原告繼受其著作權。及第七頁10─1之AE型黃油分配器上下單孔出口,第九頁23之尼龍管切管機,第十二頁43壓力開關各圖、文,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聘由瑩泰建業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瑩泰廣告公司)協助完成之創作,其餘則為原告公司成立(六十七年十月)後拆夥改組(八十一年十一月)前,由原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詎被告甲○○係被告裕祥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祥公司)之負責人,竟在八十六年三月間擅自重製前開著作,進而主張其所重製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係被告甲○○與訴外人 蔡振玉 、 涂源亨 、 林敬俊 所共同創作,而具狀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檢舉請求撤銷原告前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之著作權之第五一八八六號「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之語文著作。詎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不察,竟從形式審查而率予認定被告甲○○之檢舉成立,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台(86)內著字第八六一二0四九號函知撤銷原告前開第五一八八六號之著作權登記。是原告所有如附件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及第十六、十七頁之圖形及語文著作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處於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該項不安狀態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一百萬元;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係被告裕祥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該公司之受雇人,其明知如附件第一頁至第十七頁之圖形、語文著作權,屬原告所有,竟擅自在被告裕祥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版及八十三年十月版印行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中,重製部分原告所有前開圖形及語文著作後,對外發行,嚴重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又被告甲○○故意重製如附件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七頁屬原告所有之圖形及語文著作,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檢舉,使之陷於錯誤,而撤銷原告已取得之著作權登記,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前開著作權之行為情節重大,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又被告甲○○置原告之規勸於不顧,一再侵害原告合法之著作權,其行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名譽及營業,爰併請求判命由被告甲○○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之全部,連續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各三日,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及商機。
(三)振榮工業社在六十年間創立於彰化之初,名義上雖登記為蔡振玉獨資經營,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蔡振玉、 蔡振安 、乙○○所合夥經營,至六十三年間被告甲○○退伍後,又加入合夥,而成為兄弟四人合夥之事業。嗣於六十七年間為擴大經營規模,經四兄弟合議後,乃另創立彰化振榮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榮公司),從事各種油機之製造、加工、買賣,而將振榮工業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交由振榮公司承受,至於振榮工業社之全部合夥人亦全部轉任振榮公司之董事,並仍由蔡振玉擔任董事長,振榮工業社之生財器具亦全部移歸振榮公司受領使用,而振榮工業社雖暫保留其獨資商號之名義,然實際上已全面停止生產,直至七十四年間將負責人蔡振玉變更為被告甲○○,迨至八十二年間始正式辦理註銷營業登記。而在該工業社停產期間,其以振榮公司部分產品移作工業社業績,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均由振榮公司負責繳納。故縱被告辯稱本件部分著作之著作權屬振榮工業社所有,亦因振榮工業社之權利義務,已在六十七年間為原告所承受而成為原告所有之權利。
(四)又被告在八十二年以前即陸續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著作,故原告公司在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乙案中所稱被告甲○○在八十二年初擅自翻印重製原告公司所有之著作乙節,均屬實情。雖該承辦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逕以原告公司之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該處分並未否定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實質存在,至於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被告甲○○之舉發案,亦未予詳查,即逕以原告公司申請著作權登記時所陳報之著作完成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顯與原告公司在告訴時所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初即擅自重製原告公司之著作,顯有不符為理由,而從形式上予以撤銷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登記,該處分亦未否定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實質存在。是前開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及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撤銷著作權登記之處分,均屬形式上處分,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著作權不存在。況本件系爭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之權屬,於被告甲○○控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誣告及偽造文書乙案,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確實享有前開著作權,而為乙○○無罪之判決。
(五)訴外人林敬俊並未服務於振榮工業社,而系爭屬振榮工業社完成之圖、文著作,係由當時振榮工業社之負責人蔡振玉委請林敬俊翻譯專有名詞,是被告甲○○辯稱系爭著作係由其與林敬俊共同創作,權屬渠等云云,顯屬不實。
(六)系爭之圖、文著作,係先有各該潤滑給油機之實物後,再就該實物予以攝影、噴修、製作底稿等手續、再打印完成正式之目錄,故系爭著作,係先有實物之創作後,再有目錄之著作,是證人蔡振玉到庭證稱所謂目錄係參酌外國之書籍所製作乙節,係指該目錄編排上之形式而言,並非謂該目錄上之圖形及文字之實質著作內涵,係抄襲外國著作;又證人林敬俊亦到庭僅證稱:其僅就著作內之專有名詞,參考日文書籍加以譯述而已,並非抄襲日文著作。被告竟辯稱本件系爭圖、文著作,係抄襲日本之著作,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云云,顯不足取。
(七)原告公司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原址設於彰化市○○路○○○巷○○○號,迨七十九年間為擴大營業,乃遷址台中縣梧棲鎮關連工業區,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台中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八十四年間因發現他人重製原告之系爭著作,印行目錄,嚴重影響原告營業,原告乃委請訴外人 蔡朝茂 代理原告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申請著作權登記,因原告交付蔡朝茂八十三年版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致該代理人誤認著作完成日為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而於申請登記時,陳報該日為著作權發生日期。又原告之系爭著作係以語文為主,圖形為輔之著作,故在申請著作權登記時,即逕以語文著作申請登記,並非謂該語文著作登記之內容,不包括圖形著作在內。
(八)訴外人林敬俊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亦僅證明其曾參與振榮工業社之型錄設計及撰寫,縱屬不虛,亦因該型錄之著作權屬振榮工業社所有,嗣由原告公司承受,而歸原告公司所有。另訴外人涂源亨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亦僅證明其在七十六年至八十年間為原告公司繪製油機產品之相關圖面,縱屬不虛,其所設計之圖面著作權亦屬原告公司所有。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有一九八五年「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乙件、一九九0年「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乙件、一九九五年「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乙件、一九九七年「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乙件、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內著字第八六一二0四九號函影本、被告裕祥公司一九九三年發行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影本乙件、被告裕祥公司一九九四年發行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影本乙件、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約定書乙件、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乙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乙件、振榮工業社八十營業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單各乙紙、八十一年營業稅單三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單二紙、八十二年營業稅單乙紙、存摺及取款條各四紙、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乙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王豐銀 、蔡朝茂、蔡振玉、蔡振安、 鐘有德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重製4φ直角斜邊之圖、文,10─1AE型黃油分配器上下單孔出口之圖、文,11─2CB螺母型之圖、文,23尼龍管切管機之圖、文,32D銑立式馬達之圖、文,,43壓力開關,44風壓活動輪左下方「水或風均可用」及最右方NW(G)之表格,45─1孔內直角接頭右方之圖、文,52透明直接頭之圖、文,CEA─2#213圖形,亦未生產製造該等產品,至被告延用振榮工業社型錄之CTA─3型手拉式注油器之圖、文及34給油幫浦之圖、文,則是被告所創作,與原告無關。
(二)原告之型錄著作權業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判定為「虛偽」而撤銷之,且其於向內政部提出答辯時已承認該著作權不包括圖片。
(三)原告未提出系爭圖形及語文著作之原件(即原創之文稿、繪圖、原始底片),以證明為其所創作,自難僅憑已印成之目錄,即謂其有著作權。
(四)振榮工業社之型錄內容,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敬俊、蔡振玉於六十年間所共同設計製作,而林敬俊純係無酬幫忙。既屬無酬、亦無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則其著作權當屬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敬俊、蔡振玉所共有。而振榮工業社與原告公司係不同之個體,原告公司豈能承受該著作權。
(五)原告縱提出底版,亦僅係翻拍之產物,而非創作之原件。
(六)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振榮工業社成立時,尚服兵役中,焉有合夥可言,縱其嗣後在該工業社上班,亦難以此而謂其有合夥。迨八十一年間乙○○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振榮工業社尚存續營業中,則該工業社之權利義務豈有由原告承受之餘地。
(七)證人林敬俊證稱伊係利用下班之餘暇,幫忙將日本型錄之內容翻譯,且未拿酬勞等語,既係抄襲外國型錄內容,依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自不得主張著作權。退一步言,縱然翻譯外國型錄內容,可認為著作,林敬俊應為該翻譯著作之著作人,其著作權亦應歸林敬俊所有,而林敬俊並未同意讓與著作權,原告更無主張著作權之餘地。
(八)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乃就原告前控告被告侵害著作權乙節,認無誣告、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就系爭著作權之歸屬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林敬俊、涂源亨各出具之證明書二紙、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役二十三日台(86)內著字第8612049號函乙件(撤銷著作權函文)、原告向內政部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乙件、振榮工業社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乙件、經濟部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二0七一二號函乙件、省政府八七建三甲字第一00四六三號函乙件、內政部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五三八九號函乙件、內政部台(八七)內著字第八七0五四0五號函乙件、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府建商字第一三七八九三號函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涂源亨、林敬俊,並向內政部調閱該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86)內著字第8612049號函處分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七頁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之語文及圖形著作,其中除第一頁之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及CTA─8手拉式注油器之全部圖、文,第二頁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之部分圖、文,第三頁CTA─8手拉式注油器語文部分、E型及EM型手拉式注油器部分圖形,第四頁直接頭及直角接頭之圖形,第五頁套管帽及套管之圖形,第六頁管夾之部分圖形,第七頁A型配油器及B型油料調整配油器之部分圖形,第八頁三通管及四通管之圖形,係原告之前身即振榮工業社於六十五年間所完成之創作,由原告繼受其著作權。及第七頁10─1之AE型黃油分配器上下單孔出口,第九頁23之尼龍管切管機,第十二頁43壓力開關各圖、文,係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聘由瑩泰廣告公司協助完成之創作,其餘則為原告公司成立(六十七年十月)後拆夥改組(八十一年十一月)前,由原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詎被告甲○○係被告裕祥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該公司之受雇人,明知上情,竟擅自在被告裕祥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版及八十三年十月版印行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中,重製部分原告所有前開圖形及語文著作後,對外發行,嚴重侵害原告所有之著作權。抑有進者,其另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具狀偽稱上開語文及圖形著作係伊與訴外人蔡振玉、涂源亨、林敬俊所共同創作,而檢舉請求撤銷原告前向內政部申請註冊取得之著作權之第五一八八六號「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之語文著作,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伊未重製前開圖形、語文著作。且原告未提出該圖形及語文著作之原件(即原創之文稿、繪圖、原始底片),以證明為其所創作,自難僅憑已印成之目錄,即謂其有著作權。而振榮工業社之型錄內容,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敬俊、蔡振玉於六十年間所共同設計製作,而林敬俊純係無酬幫忙。既屬無酬、亦無著作權讓與同意書,則其著作權當屬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敬俊、蔡振玉所共有,非可由原告公司自振榮工業社承受。而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刑事判決乃就原告前控告被告侵害著作權乙節,認無誣告、偽造文書之故意,而諭知原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就系爭著作權之歸屬而為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控告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誣告及偽造文書案件,固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認振榮工業社為振榮公司之前身,而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目錄係乙○○兄弟四人合夥經營振榮工業社時即具有雛形,並於六十七年間成立振榮公司後,陸續由被告乙○○兄弟四人合力完成,振榮工業社之權利義務由振榮公司概括承受,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各乙件附卷可參。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已逾六月之告訴期間為由,而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為處分不起訴,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雖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否定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實質存在,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六六號著有判例。再者,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就被告甲○○之舉發案,撤銷原告公司之著作權登記,雖未否定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實質存在,然其尚非確定私權之審判機關,當然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
四、查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前段規定,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如附件編號第一頁之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及CTA─8手拉式注油器之全部圖、文,第二頁CLA─8型手搖式注油器之部分圖、文,第三頁CTA─8手拉式注油器語文部分、E型及EM型手拉式注油器部分圖形,第四頁直接頭及直角接頭之圖形,第五頁套管帽及套管之圖形,第六頁管夾之部分圖形,第七頁A型配油器及B型油料調整配油器之部分圖形,第八頁三通管及四通管之圖形,係原告之前身即振榮工業社於六十五年間所完成之創作云云,其是否有圖形著作、語文著作,自應適用該法。觀諸前開圖、文中,有以攝影底片翻印之產品圖片,其顯非器械之結構或分解圖,自難謂圖形著作。又其中為原告所謂「語文」部分,無非在說明各該器械之特點,依首揭規定,應認係圖形著作之一部,而無語文著作可言。另查前開圖形著作係於振榮工業社時期即已完成,該工業社為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振玉、蔡振安、乙○○四兄弟合夥經營者,嗣另成立原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成立後,由其概括承受振榮工業社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前開圖形著作權亦由原告承受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首應審究者,乃該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查振榮工業社產品型錄內關於前開圖形著作中機械結構圖係由訴外人即當時擔任振榮工業社負責人蔡振玉委託印製者繪製乙節,業據證人蔡振玉結證在卷。而說明部分則由訴外人林敬俊受蔡振玉四兄弟之託,由其參考日文書籍撰寫後,交與蔡振玉,而林敬俊並未任職於該工業社,亦未收受任何報酬等情,亦據證人林敬俊到庭証述明確,及其出具之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證人蔡振玉雖證稱:「我寫好的說明書有些專有名詞去請教他(指林敬俊),他在另一家機械公司製圖,我們學歷較不高,不懂的名詞請教他」等語。然其既自承學歷不高,尚須請教林敬俊專有名詞,其又豈能事先寫好說明書,再持向林敬俊請教專有名詞?是證人蔡振玉之此部分證言,顯違常情,要不可取。前開圖形著作自足認係被告甲○○及訴外人蔡振玉、蔡振安、乙○○、林敬俊所合作之著作,其著作權應屬渠等所共有。證人涂源亨雖證稱:「他們四個兄弟(指蔡振玉等人)都有交代我繪製圖面,誰交代我我就交給誰,論件計酬,‧‧」等語,並出具證明書以證明其參與振榮工業社型錄圖形之繪製,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然證人涂源亨指稱其所參與繪製圖形僅限於該明書之附件型錄中以紅色圈記者,經核對結果,與系爭圖形著作完全無關,其證言自無庸再予斟酌。而振榮工業社固為訴外人蔡振玉、蔡振安、乙○○及被告甲○○四兄弟合夥經營之商號,嗣縱另成立原告公司,並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該工業社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上開圖形著作之共有人林敬俊並非該工業社之合夥人,在未得其同意轉讓情形下,其著作權自無由原告公司一併承受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編號第七頁10─1之AE型黃油分配器上下單孔出口,第九頁23之尼龍管切管機,第十二頁43壓力開關各圖、文,係其於八十二年間聘由瑩泰廣告公司協助完成之創作,其餘則為原告公司成立(六十七年十月)後拆夥改組(八十一年十一月)前,由原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云云,固據提出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約定書乙件為證,查該約定書載明原告公司於七十六年一月十日出資聘請瑩泰廣告公司完成集中潤滑給油裝置型錄之圖形及語文著作,雙方並同意以出資人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惟證人即瑩泰廣告公司負責人王豐銀證稱:「我自前身的營奇廣告公司已開始為振榮公司製作目錄約
十五、六年之久,‧‧‧」。衡情,上開約定書所載受聘人理應為營奇廣告公司,而非瑩泰廣告公司,是該約定書之真實性,洵堪置疑。又證人王豐銀證稱:「我們受原告委託攝影製作型錄也有部分繪圖,但是繪圖不是我的專業」。其攝影部分非屬系爭圖形著作,如前所述,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攝影底片,要與本件無關,自難據為本件圖形著作之底稿。而繪圖既非瑩泰廣告公司之專業,且機械結構圖、分解圖更涉及機械專業知識,按諸常情,原告公司豈可能委由瑩泰廣告公司繪圖?況圖形著作原件關乎原告權益甚鉅,倘原告果係本件圖形著作之著作人,必謹慎保留該著作之原件,而無提不出著作原件之理。而證人王豐銀證稱當初受原告公司委託所繪製之圖,已交給原告,著作權屬於之云云,證人鐘有德亦證稱:「他們兄弟(指蔡振玉、蔡振安、甲○○、乙○○等人)每人都有拿實品給我繪,繪好再交給公司並收取費用,按張數計價,誰拿給我我就交給誰」等語。果爾,原告迄未能提出著作原件以證其著作之原創性,自難僅憑該二證人之證言,即認原告確出資聘渠等完成系爭圖形著作,是原告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圖形著作尚難認係原告之著作,原告自無其著作權可言。被告縱有重製其中任何圖形及說明,亦無成立侵害著作權之餘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如附件編號第一頁至第十三頁及第十六、十七頁之「集中潤滑給油裝置產品說明書」上之語文及圖形著作之著作權存在;及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被告甲○○應自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全部,連續刊載於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各三日,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