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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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頭款參萬元,餘款以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分六個月攤還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建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德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建德公司所有。其明知該車在價金未全數繳清前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將該車典當予桃園市○○○路○段○○○號之「金星當鋪」五萬元,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該車。嗣因建德公司多次追償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建德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上述向建德公司購買之營業用小客車予以典當業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合約書上有約定,價款未付清前,其所有權仍屬建德公司所有,而且亦已將該上開營業小客車贖回歸還建德公司,伊沒有侵占入己之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並有營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當票等影本各乙紙附卷足稽;被告既在營業小客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豈能諉為不知,其將上開車輛持往典當,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之犯行甚明。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經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嗣後已歸還所侵占之營業小客車,仍無解於其刑責。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總價十八萬元、頭款三萬元,餘款以每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分六個月攤還之分期付款方式向建德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惟嗣後無力清償積欠多期價金未繳。詎其明知票號BH三0一0八四號、帳號一五八九四0號、付款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雙連分社、發票人蒯本義、面額十三萬一千零一十九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屆期之支票一張,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因退票多次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七月五日在建德公司位於桃園市○○路○○○號之桃園分公司內,持之交付予該分公司負責人乙○○,佯稱係客票,其債信良好而用以繳交所積欠之車款共七萬五千元,並要求 邱某 補給該支票之差額四萬九千元,邱某不疑有他,因而收下該支票,並支付四萬九千元予丙○○。嗣該支票退票後, 黃某 竟避不見面,建德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負責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
三、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乙○○以支付車款,並換得差額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支票係伊配偶 陳奉君 (現已離婚)向其同事甲○○所借,伊不知會退票,且事後伊亦有交付七萬五千元予建德公司,伊並未詐欺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右揭犯罪,係以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並換得差額四萬九千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支票發票人蒯本義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被列入票據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六一四號書函附卷可稽。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上開支票係被告丙○○之配偶 林奉君 向伊所借,而該支票係伊之廠商蒯本義開給伊支付貨款的,伊收取該支票時並沒有徵信該張支票是否被列入拒絕往來戶等語。證人陳奉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同事甲○○借錢,甲○○就借伊上開支付,並說該票信用正常,伊隨即將它交給被告丙○○拿去繳納車款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於上開支票退票後,亦曾陸續給付七萬五千元,但不知是償還票款或是其他欠款等語,此外,並有繳款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不可採。本案此部分純係雙方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