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 劉慶昇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原告乙○○駕駛小貨車載有原告甲○○沿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一線省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道二八四公里處時,適有劉慶昇駕駛小客車載有 郭志忠戴進忠鄭進來陳印竹 失控迎面撞來,因而致原告乙○○受有下頜骨折、左耳裂傷、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在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作緊急手術,骨折以鋼皮內固定及縫合傷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出院;而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經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至五蹠骨骨折、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左手遠位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入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進行手術,現只能依靠輪椅行動;而劉慶昇、郭志忠、戴進忠、鄭進來則因本件車禍死亡,陳印竹則因而受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劉慶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依上述法條,與劉慶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劉慶昇已死亡,故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爰分別請求如下:
1、原告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乙○○因上述侵權行為事件,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乙○○因上述侵權行為事件,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零九百元。
⑶車輛毀損費用: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遭猛烈撞擊,而受有嚴重之毀損,原告乙○○與被告合意以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為該車之毀損價格。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到無比之痛苦,爰請求三十萬元之慰撫金。
⑸綜上,共計請求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
2、原告甲○○請求賠償之項目及範圍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甲○○因上述侵權行為事件,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七千七百元、及下肢支架費用七千元。
⑶工作損失:原告甲○○原係受僱於永樂小吃店職廚房助手,每月薪資及加班費共二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計損失十一萬二千元。
⑷精神慰撫金:請求六十萬元。
⑸綜上,合計請求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職證明、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殘障手冊各一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各二紙、車輛修護明細表三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文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肇事車輛固係被告所有,惟肇事當時,並非被告之子劉慶昇所駕駛,蓋因
劉慶昇之死亡原因係顱骨骨折,除此之外無其他明顯外傷,自可推斷車禍當時劉慶昇係後座之乘客;另與劉慶昇同車僅生還之訴外人陳印竹,對於肇事時之經過,支吾含糊,多有矛盾,故其是否係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尚有疑問。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印竹、謝總隊長(高雄縣緊急救難協會)、 郭瑞盛歐東昇 及調閱陳印竹於車禍發生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七號相驗卷各一宗,並訊問證人 鄭福良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乙○○起訴時,原請求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修復費用為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乙○○與被告合意以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七成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為該車之毀損價格,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劉慶昇(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原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有原告甲○○沿高雄縣大樹鄉統嶺村台二十一線省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道二八四公里處時,適有劉慶昇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有郭志忠、戴進忠、鄭進來、陳印竹失控迎面撞來,因而致原告乙○○受有下頜骨折、左耳裂傷、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作緊急手術,骨折以鋼皮內固定及縫合傷口,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出院;而原告甲○○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經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至五蹠骨骨折、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左手遠位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並於同日入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手術,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再次進行手術,現只能依靠輪椅行動;另劉慶昇、郭志忠、戴進忠、鄭進來因本件車禍死亡,陳印竹則因而受傷,而肇事人劉慶昇係限制行為能力人,雖於車禍後死亡,但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用二萬零九百元、車輛修復費用二十七萬零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共計請求六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另原告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用十五萬七千七百元、下肢支架費用七千元、工作損失十一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請求一百四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肇事車輛固係伊所有,惟肇事當時,並非伊子劉慶昇所駕駛,蓋因劉慶昇之死亡原因係顱骨骨折,除此之外無其他明顯外傷,自可推斷車禍當時劉慶昇係後座之乘客;另與劉慶昇同車僅生還之訴外人陳印竹,對於肇事時之經過,支吾含糊,多有矛盾,故其是否係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前揭車禍肇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二紙、車輛修護明細表三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一○七號相驗卷各一份,核閱屬實,被告除抗辯:駕車肇事者,非被告之子劉慶昇等語外,對前開原告所主張之其他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端係何人駕車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經查:
(一)本件車禍中被告之子劉慶昇所在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時,其上除劉慶昇外,尚有郭志忠、戴進忠、鄭進來、陳印竹四人,已見前述,而上開五人於車禍發生後之唯一生還者陳印竹,於車禍發生後(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在長庚醫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駕駛是劉慶昇等語(見相驗卷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八、五四頁);另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同日下午二時,於警員製作偵訊筆錄時陳稱:「(你兒子劉慶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幾時出門?欲往何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出門,說要載學弟到大寮高英工商報到...」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又戴文正即戴進忠之祖父於同日在警員製作偵訊筆錄時亦證述:
「(你孫子戴進忠今天何時出門?欲往何處?由何人搭載?)...戴進忠...告訴我說【 昇仔 】(即劉慶昇)今天要載他至學校」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
(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取陳印竹因車禍受傷至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據其中診斷書開立記錄載:「右側股骨骨折、左側鎮骨骨折,病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手術,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出院,目前右下肢及左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行動不良」等語(見本院卷六十頁),被告雖辯稱:陳印竹所受之傷害,明顯為胸部撞及方向盤及膝蓋碰及儀表板所致等語,尚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開記錄亦與被告之抗辯不相符;另被告復聲請訊問證人高雄縣緊急救難協會謝總隊長即事故發生時到場救援之人,惟被告無法提出謝總隊長之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傳訊。
(三)另據證人郭瑞盛(郭志忠之父)、鄭福良、 吳榮娣 (鄭進來之父母)、戴文正(戴進忠之祖父)及歐東昇(即劉慶昇等五人之同學)就相驗卷中車禍發生所拍攝之照片(相驗卷第五八、五九頁)指認(見本院卷二三○至二三二頁),陳印竹係背部靠在駕駛座之背面(即相驗卷第五九頁圖三之照片),殊難想像如陳印竹係駕駛肇事車輛之人,於車禍發生後,其位置會呈如此之變動。
(四)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均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係劉慶昇,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相驗卷第七八至八○頁、本院卷第二六九頁),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肇事事輛之駕駛係劉慶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依據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亦載明「劉慶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有鄭進來、戴進忠、郭志忠、陳印竹等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頁)。
(五)綜上所述,肇事車輛為劉慶昇所駕駛,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高雄縣大樹鄉台二十一線為省道、直路、四線道、中心雙黃實線,限速七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慶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失控侵入來車道,撞及迎面駛來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原告二人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顯,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上開相驗卷可憑。此外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劉慶昇駕駛小客車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劉慶昇無照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二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又原告乙○○因而受有下頜骨折、左耳裂傷、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經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一至五蹠骨骨折、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組織缺損、左手遠位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與劉慶昇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為劉慶昇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劉慶昇之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劉慶昇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又係劉慶昇之法定代理人,劉慶昇於肇事時復有識別能力,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劉慶昇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長庚醫院急診入院緊急手術整復骨折,並以鋼板內固定及縫合傷口,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院,計支出醫療費用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為證(鳳簡卷第一三、一五至一八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故原告乙○○可請求醫療費用為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五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原告乙○○因上述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每日一千九百元,計支出二萬零九百元,業經原告乙○○提出收據一紙為證(鳳簡卷第一九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自應准許。
3、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遭猛烈撞擊,而受有嚴重之毀損,原告乙○○與被告合意以新車加斗蓬之價格六十九萬一千六百元之七成,即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91600×0.7=484120)為前開車輛之毀損價格(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故原告乙○○可請求費用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到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乙○○係小學畢業、目前經營永樂小吃店、每月淨收入約二、三萬元;及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在此之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乙○○可請求損害額為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計算式:94395+20900+484120+200000=799415)。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入長庚醫院急診,分別於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固定手術,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仍住院治療中,因該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醫療費用收據三紙為證(鳳簡卷第一四、二三、二四頁),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甲○○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查原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每日一千九百元,共計八十三日(包括農歷除夕、初一、初二、初三),計支出看護費用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計算式:1900×83=157700)。另因上開傷勢而支出下肢支架費用七千元,業經其提出收據及發票各一紙為證(鳳簡卷第
二五、二六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其可請求金額為十六萬四千七百元(計算式:157700+7000=164700)。
3、工作損失:查原告甲○○原係受僱於永樂小吃店職廚房助手,每月薪資及加班費計二萬八千元,因本件車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有四個月時間均無法上班(原告甲○○就超出四個月之天數未請求),導致該期間無收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各一紙(鳳簡卷第一四、二七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其可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元(計算式:28000×4=112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因本件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到痛苦,自不待言。茲審酌原告甲○○不識字、車禍前於永樂小吃店擔任幫手、每月收入約二萬八千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被告小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在此之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以雙方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加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甲○○可請求之損害額為一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計算式:543938+164700+112000+400000=0000000)。
六、綜合上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十五元、一百二十二萬零六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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