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黃俊達莊信泰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楊清安 蔡弘琳 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七號、一二二九四號、第一三一五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第四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自願書捐款人欄內偽造「 徐本根 」之簽名署押貳枚、見證人欄內偽造「 溫金福 」、「 朱家斌 」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自願書捐款人欄內偽造「徐本根」之簽名署押貳枚、見證人欄內偽造「溫金福」、「朱家斌」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戊○○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自願書捐款人欄內偽造「徐本根」之簽名署押貳枚、見證人欄內偽造「溫金福」、「朱家斌」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自願書捐款人欄內偽造「徐本根」之簽名署押貳枚、見證人欄內偽造「溫金福」、「朱家斌」之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丁○○免訴。
事實
甲、偽造 姚更生 死亡原因方面:甲○○係 台南市 ○○路○○○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台南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台南 榮家 )主任,己○○係台南榮家輔導室主任,戊○○係台南榮家第四隊隊長,均係公務員。台南榮家第四隊之 榮民 姚更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南榮家上吊自縊死亡,甲○○明知姚更生上吊自縊死亡係屬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應依法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惟甲○○擔心若榮民上吊自縊死亡之事為上級機關知悉,會責怪台南榮家對榮民照顧不周,並會要求台南榮家提出許多檢討報告,且該事若為外界知悉,亦會影響台南榮家之聲譽,甲○○遂決定不依法報請檢察官相驗,而先由台南榮家保健組醫師鄧瑞麟於當日檢驗屍體後,由其據實開立姚更生死亡原因為自縊之死亡診斷書後,即欲將姚更生送往台南市立殯儀館火葬。惟台南市立殯儀館發現姚更生並非病死而予以拒絕,並告知依規定須報請檢察官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並准予火葬後,始得辦理火葬。然甲○○仍執意隱瞞死亡原因之真相,故命令戊○○設法處理,戊○○亦明知甲○○之命令違法,不但不依法陳述意見,甚或拒絕,更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戊○○聯絡承辦台南榮家喪葬業務之 天寶 葬儀社經理 張春濤 (已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到台南榮家協議如何處理,張春濤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在台南榮家打電話到安平區衛生所,向該所主任 沈塗 深(亦已另案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報請跨區行政相驗, 沈塗生 同意後,戊○○、張春濤與不知情之台南榮家保健組長 劉宇祥 三人即於當日十一時許,至台南市立殯儀館與 沈塗深 會合,沈塗深相驗屍體後即開立姚更生死亡原因係心肌梗塞之死亡證明書,交給戊○○收執。戊○○取得死亡證明書後,即依甲○○之命令,由張春濤辦理姚更生之後事,戊○○明知死亡證明書上所載姚更生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係不實之事項,而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台南榮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南榮輔字第二八一四號行文退輔會之函稿等公文書後,並將該等公文書呈給己○○審核。己○○審核後,覺得死亡原因有疑義,遂向戊○○查詢,戊○○即表示係依甲○○之命令辦理,己○○雖明知甲○○所發之命令違法,非但不依法陳述意見,進而與甲○○、戊○○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姚更生死亡原因之記載不實,而仍加以蓋章,以示配合辦理,上開公文書於轉呈甲○○核章後,經台南榮家再以公函呈報退輔會,以上開方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姚更生死亡之相驗調查及退輔會對榮民之管理與照顧。嗣退輔會因受矇蔽,遂同意辦理姚更生死亡登記核備,並以(八七)輔壹處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公文函覆台南榮家。戊○○因知悉其行為違法,恐一朝東窗事發,無以自保,乃將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據實制作之姚更生自縊事件檢討報告及鄧瑞麟據實開立之死亡診斷書均附於檔案資料內。
乙、偽造徐本根捐款自願書、提款條及詐取存款方面:乙○○係台南榮家第五隊隊長,丙○○係該隊事務員,均係公務員。台南榮家因載運榮民前往就醫之交通車老舊,須汰舊換新,雖經上級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核撥購車經費,但甲○○認為該筆經費無法購得較好品質之車輛,遂指示各級人員向榮民募款,丙○○知悉該隊榮民徐本根(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過世)已一百零二歲,郵局內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存款,而徐本根罹患重病在床,並無任何親人,且意識模糊,有嚴重之老年痴呆症,完全無法與外界溝通,任何人與之說話,徐本根均僅本能地點頭反應,有時會說「好」、「好」等語,根本無法作任何判斷。惟丙○○為求表現,力圖邀功,竟主動對乙○○建議可向徐本根募款六十萬元,以為資助購車之用。乙○○即與丙○○共同向甲○○報告此事,甲○○亦明知徐本根已意識模糊,根本無能力決定捐款之事,竟同意乙○○、丙○○之提議,且與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台南榮家不法之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辦理偽造捐款及詐取存款之事。丙○○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先寫好徐本根捐款之自願書,並在捐款人欄內偽造本根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將其所保管之徐本根印章盜蓋其內後,乙○○與丙○○即共同前往徐本根之床邊,其等明知徐本根意識模糊,竟裝模作樣地詢問徐本根是否願意捐款六十萬元給台南榮家購車,徐本根本能地點頭反應稱:「好!好!」等語,丙○○即抓著徐本根之手指在自願書捐款人欄內蓋上指印,丙○○並請在埸照顧徐本根之護工溫金福當見證人,但溫金福知道徐本根意識模糊,根本無能力思考是否同意捐款,故予以拒絕,丙○○竟未經溫金福之同意,擅自在見證人欄內偽造溫金福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在其見證人欄內盜蓋溫金福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徐本根及溫金福。嗣乙○○及丙○○將偽造之捐款自願書呈給甲○○後,甲○○審閱後,認為其等二人分別係隊長及職員,當見證人並不妥當,故命令乙○○、丙○○再行處理,丙○○承上之偽造文書犯意又偽造捐款內容相同及徐本根簽名署押之自願書後,即找房長朱家斌及 邱兆輝 在旁作見證人,朱家斌、邱兆輝迫於無奈,不敢拒絕,遂任由丙○○擺佈,丙○○又向徐本根詢問是否願意捐款六十萬元,徐本根仍本能地點頭反應稱「好!好!」等語後,即由邱兆輝在自願書見證人欄內自行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但因朱家斌不願當見證人,丙○○於另一見證人欄內偽造朱家斌之簽名署押,並盜蓋其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徐本根及朱家斌。該偽造之自願書及簽呈經送請政風室會簽時,政風室承辦人 謝亞英 為求慎重,故自行前往向徐本根瞭解,詢問徐本根是否願意捐款,徐本根對於任何問題均僅本能地點頭,並稱「好!好!」等語,謝亞英知悉徐本根完全無同意捐款之能力,乃在簽呈上批註「請完成合法手續,以避免後遺症」等語,惟甲○○、乙○○、丙○○均不予理會,仍執意完成此項捐款。嗣乙○○又命該隊知情之文書丁○○(業經本院判決免訴,詳如後述)前往提款,乙○○及丙○○將其等所分別保管徐本根之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給丁○○收執,丁○○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南市○○路郵局,在提款條上盜蓋徐本根之印章,以詐領存款六十萬元,並由該郵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予丁○○攜回,丁○○攜回後交給出納部門,以作為資助購車之用,惟購車後尚餘之八萬一千元,乙○○、丙○○亦將之存回徐本根之帳戶內。
丙、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指揮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理由
甲、偽造姚更生死亡原因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其受被告甲○○之指示而虛報姚更生死亡原因之事實坦白承認,並有鄧瑞麟開立之死亡診斷書、沈塗深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致台南市立殯儀館之申請書、姚更生自縊事件檢討報告、台南榮家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台南榮家(八七)南榮輔字第二八一四號函稿、退輔會(八七)輔壹處字第一七九九七號公函等各一份可佐,其此部分之犯行應予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命令被告戊○○虛報姚更生死亡原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真不知姚更生自縊死亡要報請檢察官相驗,當時其僅餘四個多月即將退休,不可能為確保自己之官位而虛報死亡原因,且退輔會對於亡故榮民之善後處理及遺產之繼承、管理方面,並未因係自縊死亡或病故而有任何差異,故虛報死亡原因,對於姚更生之善後及遺產管理方面並無任何影響,故尚未達到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況姚更生係因久病厭世而自縊死亡的,其並無任何疏失,縱將真正之死亡原因據實呈報退輔會,其亦不會因此而受到懲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怕媒體知道上報而影響榮家的名譽。」等語(參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嗣其於偵查時,復供稱:「好像副主任告訴我要報檢察官處理,但我認為報相驗手續麻煩,時間也久,而且事情鬧大了,報紙登出來,影響榮家榮譽,所以我指示他們就照往例處理。」、「過了幾天以後,戊○○帶天寶(筆錄誤載為天保)公司葬儀社姓張的到我辦室公來‧‧‧我就告訴他們,天寶說:原來死亡證明書寫自縊,沒辦法處理,天寶說可以處理,我就交給他處理,我就說不要出毛病就好了」、「戊○○跟張春濤來找我,跟我說我們的醫生開死亡證明,不能出殯,要另外找醫生開死亡證明」等語(參諸八十八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報告自殺死亡)要寫檢討報告,有很多事情,退輔會也會責難。所以最後我就請張春濤找沈塗深開立不實的死亡證明,我有報告甲○○,他也有同意。」等語(參諸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供詞,互核一致,應屬可信.顯然被告甲○○亦知道姚更生自縊死亡,依法本應報檢請察官相驗才是,惟因擔心若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即無法隱瞞事實之真相,退輔會等上級機關當會知悉真正之死亡原因,並會要求台南榮家作檢討,經檢討結果,若發現台南榮家在照顧榮民及其他事情之處理上有違失之處,難保不會被上級機關追究責任,且若為外界知悉,更會影響台南榮家之聲譽。既然被告甲○○身為台南榮家之首長,對於台南榮家所有之事務均負最後之責任,其自難辭其咎,其因而產生隱瞞姚更生死亡原因之動機。又其雖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退休,有其提出之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一份可稽,而其退休日距離姚更生自縊死亡日亦確僅有四個多月而已,然其服務軍職及公職已有多年,於即將屆齡退休之際,總盼望能平安無事,免得臨去時還帶給服務機關及個人困擾,此為人情之常,縱不求有功,亦但求無過,故不得以其係即將退休之人即認其必無虛報姚更生死亡原因之動機。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記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中,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按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且若榮民之家之榮民發生自縊死亡之情事,退輔會將會要求榮民之家作檢討報告,若有疏失,並會究責,已詳如前述。被告甲○○虛報姚更生之死亡原因,致檢察官未能即時相驗而喪失調查有無犯罪嫌疑之機會,且致退輔會亦僅為姚更生辦理死亡登記而已,並未要求台南榮家作檢討報告,以求改進,自影響退輔會對於台南榮家監督權之行使及對於榮民之管理及照顧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予認定。
叁、被告己○○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其在姚更生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台南榮家(八七)南榮輔字第二八一四號行文退輔會之函稿等公文書上蓋章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姚更生死亡後,其曾指示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簽報台南榮家榮民意外死亡報告表,據實載明姚更生係自縊死亡,惟呈報上級後,甲○○惟恐上級責怪及響影聲譽職位,乃直接指示戊○○設法變更姚更生之死亡原因,其並未參加甲○○所召開有關處理姚更生死亡事宜之會議,故不知會議之結論,更不知制作不實死亡證明書之過程,嗣戊○○在姚更生之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台南榮家(八七)南榮輔字第二八一四號行文退輔會之函稿等公文書上將姚更生之死亡原因記載為心肌梗塞,其曾詢問過戊○○,戊○○答以係奉甲○○之指示辦理,其一則基於死亡證明書為具有專業知識之衛生所主任所開立,其內容當無疑義,且其主觀上亦認為自縊亦會造成心肌梗塞,兩者意義相同;一則以甲○○擁有最終之審核權,以其職位無力更改,因而在上開公文書蓋章,其係因一時不察,且無法律常識,以致造成錯誤,並非有意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他(姚更生)九月三日上吊的,我九月三日上午上班八點時候才知道的。」、「姚更生還沒有火葬之前,我問他(戊○○),戊○○說老闆交待另行處理,戊○○說當初保建組開死亡證明書是自縊死亡,殯儀館有問題,老闆指示另外處理,我就沒有再問怎麼處理了‧‧‧」等語(參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0號卷內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殯儀館不接受火化之事實,己○○並不知道,但是榮民自殺死亡之事,他知道,我們沒有跟己○○報告,只跟甲○○報告,我們是得到甲○○的允許,我們才去找衛生所開立死亡證明,我們在火葬之前上簽呈,有附心肌梗塞的死亡證明書,己○○有問我,我跟他說這是甲○○的指示,他就蓋章了。我們經過甲○○、副主任、保建組組長、政風室秘書開會討論過,決定不要報檢察官相驗,己○○沒有參與。」等語(參諸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我們輔導室萬主任要報到退輔會時,有問我,我跟他說王主任有同意,他才蓋章。」等語(參諸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供詞尚屬一致,應屬可信。縱被告己○○真未參加被告甲○○所召開有關處理姚更生死亡事宜之會議,而不知會議之結論,亦不知制作不實死亡證明書之過程,但其曾在被告戊○○先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據實制作之姚更生自縊事件檢討報告中審閱後蓋章,足見其已明知姚更生係死於自縊,而非死於心肌梗塞無疑。又「自縊死亡」係自己以外力窒息致死,但「心肌梗塞死亡」卻係心臟疾病發作致死,兩者死亡原因大相逕庭,此為一般人所應具備之常識,被告己○○身為台南榮家輔導室主任,負有處理榮民死亡事務之責,豈有不知之理?況其亦曾向被告戊○○質疑上開公文書所載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似乎有所不妥,若其主觀上真認兩者死因應屬相同,何須向被告戊○○質問?又縱姚更生自縊後真因病理之變化而有產心肌梗塞之情形,但此亦僅係自縊後所產生之結果而已,並非真正之死亡原因,姚更生真正死亡之原因應仍係自縊而產生之窒息才是。無論係何者,此畢竟涉及醫學專業知識之問題,被告己○○既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自難為正確之判斷,為但釐清責任起見,其更應在上開公文書內載明姚更生有「自縊之情事」等字句才是,其既擔任軍職及公職三十餘年之久,焉有不知如何正確地批示公文書,以求自保之理?顯然其明知自縊死亡與心肌梗塞是有所不同的,但僅因不敢違背甲○○之指示,竟曲意從之。
(二)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又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尋繹上開法條文義,足見下級公務員若明知上級公務員所發之命令係屬違法時,仍應隨時向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若不陳述竟見而遵命辦理者,仍不得卸免刑責。被告己○○既明知被告甲○○所為有關姚更生死亡原因記載之命令係屬違法,竟不向被告甲○○陳述意見,以期被告甲○○能改變命令,依法行事,卻僅因被告戊○○表示係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即蓋章配合照辦,其豈能以服從長官之命令為由而卸免刑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亦應係卸責之詞,亦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予認定。
乙、偽造徐本根捐款自願書、提款條及詐取存款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其等偽造被害人徐本根捐款自願書、提款條,並詐領存款六十萬元,以購買台南榮家車輛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溫金福、朱家斌及證人 崔力弘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南榮家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捐款簽呈、被害人徐本根就診病歷紀錄、台南市○○路郵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台南榮家支出傳票、支票明細表等各一份及捐款自願書二份可稽,其等犯行均應予認定。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同意被告乙○○、丙○○向被害人徐本根捐款六十萬元,以資助購買台南榮家車輛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乙○○、丙○○向其報告說徐本根願意捐款六十萬元作為協助榮民購車之用,其原先認為徐本根僅有一點老人痴呆症,但並不知道已經達到意識不清之程度,故同意向徐本根捐款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徐本根他本身沒有辦法跟別人溝通,只要有人問他事情,他只會搖頭或點頭表示。」、「他們(乙○○、丙○○)兩人向我報告時,我跟他們兩人講徐本根沒有表答能力,叫他樂捐不太合理,他們兩人跟我講沒有問題,一切都談好了,我就指示他們一定要有證人在場,要有房長、護工、榮民在場」、「我每天都去看他(徐本根),徐本根本身已經沒有表達能力」、「(徐本根)談論及深奧或思考之問題無法反應,如講到有無吃飯時會點頭。」等語(參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既然其於警訊時已坦承知悉被害人徐本根已無表達能力,要渠捐款不太合理,足見其亦明知利用此種方式捐款於法不合。雖其亦指示被告乙○○、丙○○捐款時要有證人在埸,但此僅係作為將來呈報退輔會時掩人耳目之用而已,不得以有證人在場,即認此種捐款方式係屬合法的。故被告甲○○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應予認定。
丙、論罪科刑方面
壹、核被告甲○○、己○○、戊○○在姚更生之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死亡榮民個人資料卡、(八七)南榮輔字第二八一四號函稿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後,行文退輔會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其等三人雖對上開數種公文書登載不實,但上開數種公文書均係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僅成立一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等三人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三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其等三人均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罪之條文,容有不當,故變更起訴法條。又其等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公訴人認張春濤與其等三人間,亦為共同正犯,惟查張春濤僅協助取得姚更生死亡原因不實之死亡證明書而已,至於取得死亡證明書後,其等三人是否尚須記載何種公文書,則係台南榮家內部之事,張春濤並未參與,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告甲○○、己○○、戊○○之間,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張春濤並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尚有未洽。又核被告甲○○、乙○○、 李清華 偽造被害人徐本根捐款自願書二份、提款條一張及提款之行為,均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其等三人與被告丁○○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三人盜用被害人徐本根、溫金福、朱家斌之印章、偽造被害人徐本根、溫金福、 朱家彬 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但第一份捐款自願書尚未達到行使之程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三人先後偽造捐款自願書二份、提款條一張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等刑。又其等三人均係公務員,且對於被害人徐本根、溫金福、朱家斌均負有管理及照顧之責任,其等假借職務上管理及照顧被害人徐本根、溫金福、朱家斌之機會,用捐款為名,以故意犯刑法第四章瀆職罪以外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等刑。公訴人認其等三人除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外,尚假借職務上之方法,以故意犯上開各罪。但查其等三人向榮民捐款係屬其等職務外之行為,故不可能假借職務上之方法向榮民捐款,公訴意旨此部分亦尚有未洽。又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公訴人未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既係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經起訴,則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一併審判。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己○○、戊○○虛報姚更生死亡原因之動機純係擔心遭受上級機關責難,而被告甲○○、乙○○、李清華向被害人徐本根捐款之動機純係為其他多數榮民謀求利益,方法雖有不當,但動機尚可原諒,且犯罪後均表示後悔之意,而被告乙○○、李清華更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己○○、戊○○、乙○○、李清華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肺癌而接受上肺葉切除手術,須門診繼續追踪治療,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明書一份可佐,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暫以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被告甲○○緩刑五年,被告己○○緩刑三年,被告戊○○緩刑五年,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四年。又自願書捐款人欄內偽造「徐本根」之簽名署押二枚、見證人欄內偽造「溫金福」、「朱家斌」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自願書內盜蓋「徐本根」、「溫金福」、「朱家斌」之印文,並非偽造的,故不宣告沒收。
丁、公訴意旨另略稱:被王丁○○明知甲○○、乙○○、丙○○偽造徐本根捐款同意書後,仍同意承乙○○之命前往郵局提領徐本根之存款,並將其所保管之徐本根之郵局存摺交給丁○○,丁○○亦明知徐本根是無意識能力之人,又不詢明究竟提領存款有無合法之授權,明知乙○○之命令違法,竟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前往台南市○○路郵局提款,偽造徐本根之提款條,提領六十萬元,而由該郵局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該筆錢作為購車之用後,尚餘八萬一千元存回徐本根之戶頭,因認被告丁○○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曾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至八十七年十月間,連續多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在台南榮家內竊取 程金殿 、 李冬興 、 李善華 、 孫學文 、 金漢臣 、 李德生 等榮民之郵局或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後,前往詐領存款,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而被告丁○○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九月間,與上開案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亦均在台南榮家內,而犯罪方法亦相近,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兩案之行為應係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既然連續犯中之一部分犯罪已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犯罪,故上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被告丁○○之犯行,故應就被告丁○○本件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蔡奇秀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