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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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鳳救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非屬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且依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二十九號解釋: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而言;又依最高法院第一二七號判例所示,亦明示訴訟救助程序對於保全程序並無不准之理,是原法院認定,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審判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㈣、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而所謂「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專指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定之情事時亦同」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受救助人於假扣押程序暫免繳納裁判費、送達費等訴訟費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百二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第一二七號判例,認訴訟救助程對於保全程序亦有適用,乃是指此種情形而言。至准予假扣押裁定所命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本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是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意旨認為:「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無資力支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三一六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之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肆仟元擔保金,而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所命債權人提供之擔保金,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如前所述,本非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能及。原法院以抗告人以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為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不屬「訴訟費用」,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認其聲請不應准許,而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綉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