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八六號聯結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之鄭子寮橋處作迴轉時,理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貿然於該處迴轉。適有 錢盈志 騎車牌號碼000—六五五號之重型機車,後載 陳諗樺 ,亦沿前述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行經該處,錢盈志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見甲○○所駕駛而正在迴轉中之聯結車時,業已閃煞不及,乃直接撞及該聯結車之左側車身部位,錢盈志、陳諗樺二人隨即人、車倒地,錢盈志並因受有頭頸腹部撞傷及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傷重不治死亡;陳諗樺則因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及右腳、右膝撕脫傷等傷害,並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失明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移送併辦部分)。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諗樺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錢盈志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告訴人陳諗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八日乙診字第三五二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且告訴人因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導致右眼失明,而達於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亦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乙診字第三一七五號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
二、其次,按聯結車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聯結車於右開路段上迴轉,以致遭被害人錢盈志所騎之機車撞及,並使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00一0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告雖曾聲請將本件事故再送覆議機關另為鑑定,然因本件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及程度業甚明確,經核並無另為鑑定之必要,故不再送請覆議,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甲○○之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錢盈志之死亡,以及告訴人陳諗樺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南勝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又其於同一時、地,一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受重傷,而觸犯前開二罪,乃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業務過失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被告駕駛聯結車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並因之造成被害人錢盈志死亡,告訴人陳諗樺受重傷,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鉅,然本件被害人錢盈志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係肇事因素之一,且被告於肇事後,迅即與被害人即死者錢盈志之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復有屏東縣林邊鄉調解委員會八九年民刑調字第二二一號調解書一紙存卷可佐,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