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寅○○
住台居台身分蔡王素春女
住台居台身分己○○男
住台身分卯○○女
住台身分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七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卯○○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蔡王素春、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伍年。
事實
一、寅○○、蔡王素春、己○○、卯○○四人,因與庚○○間有互助會會款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債務,而共同基於限制庚○○、戊○○、丑○○等人行動自由,以逼迫庚○○解決債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趁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庚○○與其母戊○○、及其女友丑○○,前往台中縣○○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庚○○互助會會員甲○○住家,嗣庚○○、戊○○、辛○○下車進入甲○○家中(丑○○則留在車上等候,車子的鑰匙則交給丑○○保管),收取會款收後,步出甲○○家門外之際,寅○○、己○○、卯○○三人在甲○○家門外等候,並以商議債務清償事宜為由,共同隨庚○○、戊○○、辛○○三人進入台中縣○○鎮○○路○○○號乙○○住處收取會款。寅○○、卯○○則在乙○○家門外等候,此時蔡王素春亦到達現場,便與己○○及丁○○(未據起訴),一同進入乙○○家中,並與庚○○、戊○○、辛○○在乙○○住處發生爭執。爭執中,己○○、蔡王素春二人並另起犯意對庚○○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稱:「如今日債務未獲解決,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使庚○○心生畏懼,庚○○並因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乙○○見狀惟恐事態擴大,即要求其等均離開。豈料寅○○、蔡王素春、己○○、卯○○四人,為迫使庚○○解決債務,竟共同阻止庚○○自行離去,且將現場圍住,其中一人並表示:「庚○○的病是假的,如果今天沒有開立票據的話,就不讓他走。」等語,並阻止庚○○搭乘辛○○所電請友人丙○○停放在現場的車子,及阻止戊○○、辛○○扶持庚○○搭乘先後到達現場之第
一、二部救護車(沙鹿童綜合醫院救護車、 光田 綜合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導致庚○○無法及時送醫急救。嗣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壬○○、癸○○到場處理後,寅○○、 蔡素春 、己○○、卯○○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讓庚○○及其子辛○○先行搭乘第三部救護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救護車)送醫急救,但仍拒絕讓戊○○離去,並將之強留於現場,戊○○因亟欲前往醫院探視庚○○病情,不得已遂於現場拾取地上廣告單一紙,於紙張背面簽立願出面協商欠款字據後,寅○○、蔡素春、己○○、卯○○四人始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讓戊○○離去。又庚○○、辛○○、戊○○上揭下車前往收取會款,丑○○在車上等候之際,后有二部小客車,前後擋住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丑○○一直留置在車上。嗣後辛○○隨同第三部救護車將庚○○送往醫院後,丑○○欲前往陪伴留在現場處理之戊○○時,寅○○、子○○○、卯○○三人為防止丑○○駕車離去,竟在路上共同奪取丑○○所持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並由寅○○取走,以限制丑○○之行動自由。嗣經丑○○向在現場處理之警員癸○○告訴前開遭寅○○、子○○○、卯○○三人奪取汽車鑰匙之情事後,警員癸○○即要求寅○○將該汽車鑰匙歸還與丑○○,寅○○始自子○○○之口袋中取出該鑰匙,歸還與丑○○,而戊○○於簽立前開廣告宣傳單上之字據後,丑○○與戊○○始得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寅○○、蔡王素春、己○○、卯○○四人,固坦認在上開時、地,與庚○○等人相遇,並欲催討積欠之互助會會款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犯嫌,均辯稱:沒有要求庚○○等人不得離去,當時是庚○○及其家人堅持要去榮總,所以第一、二部救護車來時,庚○○堅持不搭乘,是其等牽扶庚○○上救護車 云云 ;被告己○○、蔡王素春則辯稱:沒有恐嚇庚○○云云;被告子○○○、卯○○則辯稱:其等並沒有奪取丑○○之鑰匙云云;而被告寅○○另辯稱:係丑○○之車鑰匙掉到地上,幫忙撿起來云云。然查:
(一)證人 方清雄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己○○及蔡王素春吵很大聲,二人說『今天如果沒開一開,不會讓你走』、『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他們是對著庚○○他們三人喊叫,後來庚○○手發抖,頭傾斜,我問他太太,他太太說他腦學斷段過兩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反面),雖然證人方清雄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證稱:「只有己○○進去,還有一個賣魚男子的,另外還有一女子,不在被告之內。該名女子在大聲喊叫,當時場面有點失控,後來,我看到庚○○臉面有點問題,手在發抖,我問他太太什麼事,他太太告訴我他已經中風兩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惟觀諸證人方清雄於同一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第二部救護車來時,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徵上可知證人方清雄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應係因顧及在庭被告之緣故,而語多所保留。且按衡之常情,證人方清雄於第一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證詞,自更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供係虛偽者外,自應以證人方清雄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較為可採。此核與被害人戊○○、辛○○於警訊中指述被告己○○、子○○○以惡言恐嚇乙情相吻。況再者,徵諸被害人庚○○於案外人方清雄家中,與被告己○○、子○○○發生口角衝突後,即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乙情,復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庚○○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証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庚○○於上開證人方清雄住處,因受被告己○○、子○○○上開惡言恐嚇,導致被害人庚○○情緒失控,而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因此,被告己○○、子○○○辯稱:「其等並未出言恐嚇被害人」乙情,顯不可採,被告己○○、子○○○恐嚇被害人庚○○、戊○○、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那天辛○○扶著庚○○要上丙○○的車,你有無不讓他上去?)我和己○○、戊○○一起扶他到車上。他也是有上車,但是後來救護車來,我們就幫忙扶著庚○○上救護車,因為家屬說庚○○有病歷在榮總。」「一部光田、一部童醫院,光田和童醫院差沒幾分鐘,之後榮總的車才到。我們扶他上榮總的救護車。我們並沒有阻止他上前面二部救護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另在現場處理案件的警員 陳孟宗 亦到庭證稱:「我去時,救護車還沒有到,約九點鐘到現場,有三部救護車到,我到了十分鐘之後,救護車就來了,那三部救護車約是同時到的。庚○○並沒有挑救護車,當時好像是那三部救護車在協調庚○○上哪一不救護車。」「(庚○○送醫院時,告訴人中有何人留下?為何留下?當時情形?)戊○○先留下來,當時有人要他們一個留下來處理,至於誰說的,我不知道,應該是被告四人當中一個人說的,他說一個陪庚○○,其中一個要留下來,應該是一個女的說的,他們說要和她處理互助會的事情。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拉扯扯的情形,當時我幫庚○○送上救護車,有部分的情節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等語。然查,證人方清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看到庚○○上救護車?當時情形為何?)有三台救護車來,當時約有五、六十人圍觀,救護車大概是鄰居叫的,我沒有叫,第一台他沒上車,是因為有人說他裝死,所以不讓他上去,至於是否是被告說的,我不清楚,因為當時很亂。第二部救護車來時,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第三部救護車,因為警察在場,警察說若他死了,誰負責,他們才讓他上救護車,當時約發生了二個鐘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另證人丙○○亦具結證稱:「當時有三部救護車,警察剛到的時候,救護車還沒有來, 林枝鍾 是上第三部救護車,因為我在現場有喧囂的人說若事情不解決,不要讓他離開。救護車是先後來,第一部、第二部間距比較短,第三部比較長」、「(當時庚○○之情況為何?有無上你的車?有無人阻止你?)他當時呈現無力感,且我感覺他好像沒有什麼意識,我看他的表情,是需要人扶,我要扶他上我的車,在這段路途中,我記得有人喧囂,要送他上車之前是否有人阻止我忘記了。我記得是有人拉他,且我要走的時候,我車子沒有發動,因為當時場面僵持在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綜上各情,參互以觀,雖然上開證人丁○○、陳孟宗之證言均係對被告有利,惟查,證人丁○○亦係告訴人庚○○互助會倒會之被害人,亦與被告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庚○○解決債務,所為證詞,不免偏袒被告,其可信性甚低,況亦與證人 王朝建 、方清雄之證詞均相左,自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證人丁○○就前揭行為是否為共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者,在現場處理案件警員陳孟宗之前開證詞,就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及被害人庚○○上救護車之情形,與上揭證人供述有多處不相符合之處,且與其偵查時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宗第七十頁反面)及其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亦不吻,是警員陳孟宗前開證言,亦無可採信。徵諸,被害人庚○○積欠被告債務且復發重病,如非經被告等人限制其離去,豈有停滯該處,迨至第三部救護車到時,始送醫離去之理,此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附被害人庚○○之病歷資料影本共十八張(包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當日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並無限制庚○○等人離去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至證人陳孟宗身為警員,縱被害人庚○○倒會,藉辭搪塞,避不見面,致互助會會員追討無門,有所不該,但當事人未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私力救濟,證人陳孟宗在現場,卻未及時阻止,任令被告阻止被害人上救護車,而延誤送醫院時間,是否另涉不法隱情,此部分宜由該分局督察室或檢察官另案偵辦)。
(三)末查證人方清雄證稱:「當時丑○○的鑰匙被寅○○搶走,丑○○的車子被二部車包夾住,戊○○當時被人拉住(至於誰拉住,因為會得罪人,我不能說。)他們說沒有簽會讓你死得很難看。戊○○是被拉住,所以沒有辦法上救護車。」、「(當時有無看到丑○○?其是否留下?為何留下?)他當時哭著告訴我說,他鑰匙被寅○○拿走。且有二部車包夾住他。」「當時警察有向寅○○說鑰匙不還給人家,他要用現行犯辦他。丑○○的鑰匙在我家的時候已被強走」(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等語;另證人丙○○亦證稱:「當時警察有來,救護車也來,就是說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才離開,當時我在現場,還沒有走,我有聽到丑○○喊說她的鑰匙被人家拿走,被誰搶走,我沒有印象。她的車子離我的車子約五十公尺左右,我看到她的車子被前後二部車子夾住,動彈不得」、「我只聽到她在喊有人搶她的鑰匙,鑰匙是誰,我沒有印象,記得是在對方口袋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再至現場理案件的警員癸○○之證詞:「我是救護車走之後才到現場,我去的時候當時還有一堆人,我知道是會款引起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拉住戊○○,但是他們不讓戊○○離開現場,我有向他們說人命關天,有事情的話,在到派出所來處理。丑○○告訴我說鑰匙在他們手上,我問寅○○,寅○○說沒有,後來是寅○○從他太太子○○○身上取出鑰匙」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等語,此核與被害人辛○○、戊○○、丑○○之指述均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等並沒有奪取丑○○之鑰匙云云、被告寅○○另稱係丑○○鑰匙掉到地上,幫忙撿起來云云,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觀之,顯有瑕疵可指,益見被告情虛而有所保留,所辯非實,其供詞尚難憑信,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寅○○、蔡王素春、己○○、卯○○四人,剝奪被害人庚○○、戊○○行動自由,並限制庚○○送醫急救之行為,及被告寅○○、子○○○、卯○○奪取被害人丑○○鑰匙,不讓丑○○駕車離去之行為,均係犯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等四人共同以一行為對被害人庚○○、戊○○、丑○○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係破壞三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觸犯前揭同一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論處。又被告四人脅迫被害人戊○○簽立字據,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所係犯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四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即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再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蔡王素春、己○○二人,出言恐嚇被害人庚○○、戊○○、辛○○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二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四人僅為催討債務,竟不尋法律正當救濟途徑解決,而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之方式,強迫被害人簽立清償債務之字據,並導致被害人庚○○復發大腦拴塞性中風,延誤就醫,危及被害人庚○○生命,且犯罪後猶不思悔改,仍飾詞掩飾犯行,及為維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及尊嚴,發揮法院具體個案之判決導正社會現象之功能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四人並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等情等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被告蔡王素春、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查本案被告僅係因告訴人庚○○倒會急於解決會款債務,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