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乙○○』三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關係,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趁幫助乙○○整理東西之便,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二,自乙○○之皮包內,竊得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甲○○旋即於當日基於概括之犯意,持該信用卡連續在台中市『二十一世紀飲料店』TALKINGPUB盜刷消費新台幣(下同)二七五0元;在『日月星美容名坊』做臉按摩盜刷消費二七五0元;在『名家巨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氣血循環機盜刷消費四0五00元。甲○○並於盜刷消費時,先後三次在三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三枚後,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三家商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揭三家商店,並藉此詐術而使前揭三家商店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使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發覺信用卡遺失,經調閱消費明細資料,始知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右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後,將簽帳單交付予前揭三家商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前揭三家商店,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藉此詐術而使商店陷於錯誤,在台中市『二十一世紀飲料店』TALKINGPUB消費,在『日月星美容名坊』做臉按摩消費,均屬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在『名家巨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騙得現實財物氣血循環機,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間無從成立連續犯。起訴書認以:「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似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四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以:「再者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亦屬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三張簽帳卡上偽造之署押『乙○○』三枚,茲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八十九偵一四五三七號、八十九核退二六三六號),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一年一月;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部分(八十九偵一0九七二號、八十八偵二二五一九號、又含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偵一五三九一號、八十九偵緝四五六號),其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與本件犯罪時間相距七月多,均相去甚遠,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併案部分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是一開始就計畫好的,是臨時起意的,是各自獨立之案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足見上開併案部分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另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