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第2164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第693號、第789號、第1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
7月、3年、5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8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4月1日假釋期滿,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
26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連續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一)93年10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約
0.54公克)、注射針筒3支;(二)93年11月6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約0.18公克)、注射針筒1支;(三)93年12月27日21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0之2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袋3個、注射針筒2支;(四)94年1月21日13時20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0之20號2樓,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塑膠鏟子2支;(五)94年1月22日16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六)94年1月28日2時16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採尿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644號檢驗成績書2紙(附於9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偵查卷第29頁、94年度毒偵字第361號偵查卷第37頁、94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查卷第38頁、93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偵查卷第52頁、93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4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先後6次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經公訴人起訴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注射針筒、塑膠鏟子等物,因與本件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無涉,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莊國南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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