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PPK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湖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於94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附近,以新臺幣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
000元)之代價,向案外人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入改造PP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土造子彈1顆,並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2樓住家內而持有。嗣於94年1月2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剩餘改造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改造PPK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擊發、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另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1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可憑。而扣案之改造PPK手槍1枝,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5顆,4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具直經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4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40020025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4張存卷可稽(偵查卷第53頁以下),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將相關罰則移列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明令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本案被告最後持有扣案槍彈之日為
94年1月27日,尚在新法生效之前,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持有改造槍枝之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至被告持有改造、土造子彈部分,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雖係自9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上述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購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惟慮及其應係出於好奇心所致,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用上開槍彈犯罪,併其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PPK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查獲扣案之改造子彈、土造子彈各一顆,業經鑑驗試射而告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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