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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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八二號之一四住處」,應更正為「以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頭竹圍八二號之一四住處為賭博場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事後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其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參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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