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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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31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一一以上,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者,應處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4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途經基隆市○○○路與健民街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之員警攔停,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於每公升0.87毫克,乃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4年3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註:受處分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監基四字第0九四六二0三六三八號函及所附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一紙可稽,故未裁處併予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併此敘明)。
三、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飲用酒類,經員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於當日確曾在基隆市○○區○○路家中飲用啤酒,惟飲用啤酒後,即駕駛機車出門,於不到三分鐘間隔約500公尺之路程,便遭警察於基隆市○○○路與健民街口攔停並進行酒測,測試結果竟為每公升0.87毫克。其在飲酒後不到五分鐘之時間即遭檢測,檢測人員亦未告知必須在「飲酒後十五分鐘」始能測得準確之數據,因此該檢測值實為其口腔內之酒氣,而非肺部之酒氣,是當晚員警之舉發已違反取締酒醉駕車之標準程序,其取得之數值亦應為錯誤之數值,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又告發單所填違規地點「中山二路健民明」,然遍查基隆市區○○○路口,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項,該告發單既有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按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致影響準確度乙節,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第參項、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固定有明文,然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今晚上九點半從復旦路二號出發欲前往中山二路八號碼頭前買檳榔」、「今晚上六點半左右因家庭聚會飲用了啤酒,飲用了玻璃瓶三罐」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何時地喝?)晚上八點多」等語,而被告為警酒測之時間為晚上九時五十四分,此已經本院調借本院九十三年度基交簡字第四四六號甲○○公共危險案全卷核閱屬實,是依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警方之酒測時間距受處分人飲酒已有十五分鐘以上,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顯係臨訟編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地點固誤載為「中山二路、健民明」,然受處分人從未否認其係在中山二路、健民路口為警攔檢,且基隆市民見該地點亦均知悉健民明,實係健民街之筆誤,受處分人質此明顯之錯誤,而認為該通知單有重大瑕疵,應屬不罰,亦屬吹毛求疵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萬二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