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33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3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於接獲本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後,固曾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惟本件交通裁罰事件迄至94年3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實,業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詢屬實,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4年4月27日北監基四字第0946203637號函暨函附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本件交通裁罰事件既於本院調查期間業經主管機關裁決在案,為避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訴訟權利喪失,本院認為上開程序上之瑕疵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3年12月26日下午12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基隆八堵交流道駛往基隆方向,經匝道處號誌前約2台車距離,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基於避免緊急剎車造成後方來車追撞之本能反應,順勢於黃燈號誌下通過,不料車輛通過時號誌燈剛轉為紅燈,此時前方約50公尺處員警不分青紅皂白將異議人攔下,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駕駛,因認原舉發不當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乙○○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一號八堵入口匝道而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丙○○(均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甲○○站在巡邏車外往後面向匝道來車,匝道儀控燈後有設LED燈(LED燈亮時,代表駕駛人看到的儀控燈是紅燈,如果LED燈沒亮時,代表駕駛人所看到的是綠燈或黃燈),當時車流量很大,隧道前的主線道時速只有20或30公里,加速車道很空,可供八堵上來的車輛進入主線道,員警站在車外取締,視線可以看到儀控號誌及加速車道,異議人駕駛的車輛在LED燈亮了約2至3秒後才通過儀控燈,表示異議人的車輛是儀控燈紅燈後2、3秒才通過,如果當時儀控燈的燈號是黃燈,LED燈不會亮,異議人不是在黃燈時通過儀控燈,確實是闖紅燈,員警取締的位置不會誤判車輛有無闖越紅燈。」等語(詳見本院94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4年2月17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940170052號函1份各1份在卷可稽。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