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本票、借據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有瑕疵,雙方對於債權數額之爭議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給付借款案件審理中,在雙方債權金額未確定前,法院不應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依首開說明,抵押權人既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則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