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飛鳳舞」、「金龍鳳」、「至尊馬」、「魔象」各壹台(各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行「95年2月中旬」應更正為「94年9月中旬」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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