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陳述以已備妥價金餘款準備清償等語,然依首開說明,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