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將身分證及印章寄放代書 吳秀琴 處辦理土地買賣登記事宜而遭盜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不應提示該本票請求等語。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端宜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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