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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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哲至與 劉國龍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劉國龍駕駛車號0000-00號貨車搭載林哲至,前往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已停閉製糖工廠內,見電纜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持客觀上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林哲至或劉國龍所有),竊取臺糖公司虎尾製糖工廠機械工程師 陳國哲 所管領之電纜線20公尺、電線20公尺(未扣案),得手後,載至劉國龍位在新竹縣○○鄉○○路○○號租屋處剝除電纜線外皮,再共同持往某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由林哲至分得2,500元之贓款(未扣案)。嗣經臺糖公司虎尾製糖工廠機械工程師陳國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國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哲至所犯之罪(詳見下述),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國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又員警於案發地點所扣得之菸蒂1支,經採集菸蒂上唾液送鑑定後,結果菸蒂上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卷第1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及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7至13頁)、失竊地點現場圖1紙(警卷第6頁)、扣案菸蒂照片2張(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
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破壞剪1支,足以剪斷電纜線,應該相當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國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其年方少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報酬,竟未循正當途徑,以竊盜方式竊得電纜線後變賣成金錢,顯示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並非良好,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非高,且竊盜地點為已停閉之製糖工廠,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形,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有二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打零工工作,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且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電纜線,經變賣後,其分得現金2,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82頁),依前說明,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變得之財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沾有被告唾液之菸蒂雖可供作證據使用,但與沒收要件不合,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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