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16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林世峰
被 告 陳禾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8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5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8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並辦理個人信用貸款,而大眾銀行與原告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
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除自借款日起免收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約定利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4,
7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且被告尚欠有多家銀行債
務,不知最大債權銀行為何家,被告雖有意願償還欠款,但
無經濟能力償還債務,僅有工作金每月800元之3分之1可供
清償,俟被告出監後再向銀行提出還款計劃,請求重新裁量
利息計算方式,蓋被告向大眾銀行所借款項確實存在,但利
息、違約金部分希望原告可以減縮,被告主張利息之時效抗
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1日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供辦理
小額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欠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通知被告完畢,且有原告提出
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卡等件(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卷第9-18頁)為證
,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以其無資力,及原告利息請求權
已逾5年時效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是被告抗辯其現在無力償還云云即屬無據,不影響本
件之認定。
(二)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
及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因已超過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
故不得請求等語。經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向本院
申請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此有本院收案日期戳
章印文在卷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824號卷第5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曾對被告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事
由之證明,故溯及5年即103年5月3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
,應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
所主張之利息債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核屬有據。原告減
縮聲明請求自103年6月1日以後之利息,亦屬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58
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