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鳳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55分許,頭戴紅色安全帽,穿著白色短袖T恤及藍白條紋短褲,騎乘其子 黃政銘吳美雲 (黃政銘、吳美雲2人均不知情)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巷口,趁吉順行米店之員工均進入倉庫內搬運米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吉順行米店經理 陳本睿 所管領、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自用小貨車站板上之「金協祥」白米1包(30台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30元,應予更正)得逞,旋將竊得之白米放置在上開重型機車踏板載運離去。嗣陳本睿盤點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該白米1包業已遭黃鳳霞食罄)。
二、案經陳本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鳳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62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80至81頁)。
(二)告訴人陳本睿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及指認照片(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第35頁)。
(三)證人吳美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採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9至34頁)。
(五)吉順行估價單1紙(見偵查卷第28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紙(見偵查卷第37頁)。
(七)戶籍基本資料2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2
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3月確定;⑶又於
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⑴⑵⑶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應執行刑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2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刑事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非善,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可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家境貧苦、所竊取之財物為白米1包、其犯行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暨其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告訴人陳本睿亦表示不願追究其犯行(見偵查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