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經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 佐藤 」之男子購買,並提供該「佐藤」之行動電話號碼供警方調查,於本院101年12月3日審理時亦稱本案施打之海洛因是向「佐藤」(即李○○)之男子購買,惟於本院102年1月28日審理時則表示:「沒有要主張本案施打海洛因犯行的來源是綽號『佐藤』之李○○。因為時間有點久,我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5頁),且李中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811、16554號起訴,該起訴書中並未列有被告黃俊傑向李○○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有該起訴書在本院卷第43-51頁可參,是本案即難認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俊傑為高中畢業、無業之男子,於9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此次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偵查中未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及其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即不得併合處罰,而由本院於本判決中諭知應執行之刑,應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1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黃俊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月2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20時3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5居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提供尿液檢體由警送驗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黃俊傑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E101118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0日所出具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E101118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佐證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為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景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