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謝春英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謝春英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謝春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楊謝春英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謝春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起,將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以每天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容留女子 曾蘆芳熊周艷 等女子,在上開房屋內以
1次1200元之金額,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行為。嗣警方於102年8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佯裝男客之員警經招攬而與店內女子曾蘆芳從事性交易,員警假稱同意,進屋隨即後電召同事前往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謝春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蘆芳、熊周艷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臨檢紀錄表、新竹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使人性交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檢察官林鳳師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3日
書記官黎百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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