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4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5日,並與前開第5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復因於101年1月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01年7月4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區○○路新庄仔巷69之8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晚上
6、7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未扣案)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為警採尿時,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惟其嗣經本院傳訊及以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案件拘提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而不符自首規定),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檢驗結果,除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225NG/ML外,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可待因225NG/ML,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有上揭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論罪科刑,亦足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77號、86年度臺上字第3449號、86年度臺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訊無著,且於101年9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66號拘票拘提無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21-128頁),而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2月27日始為警緝獲,其於該日警詢中且直承:伊被通緝期間都睡在向朋友借來的汽車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卷第165頁背面),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要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再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第4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於98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9月5日,並與前開第5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部分且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能於審理中直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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