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7月30日向債權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
用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而此信用卡債權,經新光銀
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截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代墊款及利息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11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原告 嗣減縮 請求給付44625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
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
代墊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