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下列行為時係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其甲知在道路上以併排盤據路面、逾越速限、蛇行騎車競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以破壞道路原有之交通功能,使參與道路使用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公訴人誤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路搭載少年 蘇筱丰 (已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付保護管束)後,繼續行駛至高雄市○○○路時,巧遇大批群聚集結之飆車騎士十餘人,分別騎乘十餘輛機車行經該處,竟與十四歲以上不詳姓名十餘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加入飆車車隊中,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闖越紅燈,逆向蛇行,共同併排行駛,因而壅塞部分路面,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翌日(十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南街交岔路口為警鎖定並進行追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附載少年蘇筱丰,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沿途闖紅燈、逆向行駛,嗣於凱旋四路與瑞南街交岔路口遭警逮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飆車犯行,辯稱:我於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騎車出門,在左營大路載蘇筱丰要去旗津,但從大業加油站出來,就被一群飆車族包圍,為了怕被警方誤為我們也是飆車族,我們只好跟著跑,我是被警方誤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至現場查獲之員警 李瑞南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我們在九十年八月十
二日專案執行飆車勤務,我們先前已經知道該路段有飆車族出沒,便先在那裡埋伏,發現被告騎乘重機車附載蘇筱丰,夥同十餘部機車,於凱旋四路大業加油站前騎至凱旋路、中山路口右轉入中山路,逆向併排行駛於快車道,占據快車道,沿路闖紅燈,我們即上前追捕,並鎖定被告這一部。我們的勤務是在深夜,依我們判斷,一般路人不會跟飆車族混在一起騎,且據我們觀察,被告與這十幾部機車是0起騎過來的,被告一直在我們的監控中,因為被告與十多輛機車併行並占據快車道競駛,所以我們可以判斷被告他們是飆車族」(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認查獲之員警確能分辨當時在場之機車群,何者為飆車行為,何者僅係路過,並非在場之騎乘機車者均一概攔截逮捕。況衡諸常情,正常車輛為避免遭員警誤認為飆車族,理應儘速駛離飆車族所聚集車群才是,而被告卻於遭警攔截時與飆車族共同逃逸,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高速,和飆車族群一同逆向、超速、闖紅燈競駛,足見被告確有跟隨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人共同於快車道上飆速競駛之行為,彰彰甚甲。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
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甲文,而飆車雖為一新名詞,關於其速度尚未有一定之認定標準,惟其往返疾駛於同一路段超越限速,足生往來交通危險之涵義,為眾所共知,並無爭議,自得歸納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道路上集體以多輛機車併排行駛占據快車道,以高速競駛、逆向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稽查專案勤務逮捕現行犯簡易移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警卷中可佐,其影響行經路段之交通安全甚鉅,自足造成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甲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甲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於行經高雄市○○○路時,偶遇飆車車隊而加入競駛,並在車道上超速併排行駛,顯然足以妨礙往來於陸路之車輛行車通行安全,而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少年蘇筱丰及十四歲以上不詳姓名年籍之十餘人,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右述時地深夜騎乘機車,後載少年蘇筱丰在外遊蕩,並與十餘位不詳姓名騎士以高速、闖越紅燈、逆向蛇行與共同併排行駛等方式集體飆車競駛,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路人及車輛造成往來之危險,又被告行為時已滿十八歲,其智識能力應已成熟,竟無視道路交通使用人之交通安全而集體飆車競駛,足見家庭及社會教育對被告本身並已無成效,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量刑自不宜從輕,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量刑顯屬過輕,實不足以儆效尤,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尋求刺激,竟駕車在市區道路與他人以高速、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併排行駛等方式集體飆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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