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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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松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恒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一)第2行起應更正為:「 陳子 縢乃與 呂柏憲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子縢 於民國107年2月間聯繫林恒松,請其以每張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預付卡,而林恒松明知如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成員用來作為電話詐騙之犯罪工具,並且因實際使用人與電話申登人不同而阻礙檢警之追查,竟仍在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遊說 陳俊宏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107年2月23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中正門市店,以每張門號300元之價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即在上開門市外,以每門號1200元之代價,向陳俊宏收購前揭行動電話預付卡,再轉交予陳子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恒松因受同案被告陳子縢之請託,遊說陳俊宏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於取得預付卡後轉而交付予陳子縢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林恒松於行為時(即107年2月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林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林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
三、爰審酌被告林恒松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遊說陳俊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隨即轉交予陳子縢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增加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自陳其係因曾受陳子縢之幫助,為還人情,方同意代為收購電信預付卡之犯罪動機,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據被告林恒松供稱本案中陳子縢事先拿3000元要其收購2個門號,辦理1個門號為300元,而陳俊宏辦理1個門號報酬是1200元,伊並未從中取得好處等語,核與同案被告陳俊宏之供述相符,則本案中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恒松有獲取報酬,既無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追加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