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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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毅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一行「陳誌毅」後補充「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甫於10
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及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被告接續對於警員 吳逸婷李培瑄 至彰化縣○○鎮○○路長青公園處理報案時,及為警逮捕回二林分駐所後對於警員吳逸婷,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執行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認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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