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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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顏榮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二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外之停車場,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顏榮揮到案,於偵查機關知溪悉上情前供出上情,並自願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榮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7月2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榮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有加重其刑必要,故本院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施用毒品時間為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尚屬記憶誤差合理之範圍內,況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被告於警方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認其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故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沙發骨架製作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