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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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岳宏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被告林進夫
吳政陽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被告 巫正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66號、107年度偵字第4667、9564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就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岳宏前至高雄市飲酒時,認識被告林進夫、吳政陽、 丁太明 等人,民國105年12月某日晚間10時許,陳岳宏先主動邀約 吳錦興 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桃花鄉小吃部」飲酒做樂,同時間也邀請林進夫、吳政陽、丁太明與綽號「 順仔 」之成年人至該小吃部飲酒,且唆使林進夫等人向吳錦興等人尋釁,林進夫等人隨即在該小吃部內藉故與吳錦興等人發生衝突,雙方互有拉扯。其後,陳岳宏與林進夫、吳政陽、「順仔」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林進夫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避免警方追查,復提供棒球棍等武器給林進夫等人,要求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6年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林進夫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政陽及「順仔」,至址設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祐晨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吳錦興之配偶 許嘉琪 ,下稱祐晨公司)圍牆外,林進夫、吳政陽分持石塊朝祐晨公司丟擲,致祐晨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毀損,足生損害於祐晨公司,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2.於106年2月4日凌晨2時56分許,在祐晨公司前,林進夫指使某不詳成年人,攀爬圍牆進入祐晨公司內,再以石塊砸毀祐晨公司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輛已於107年5月14日報廢)之前檔玻璃及右前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均足生損害於祐晨公司,因認被告陳岳宏、林進夫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被告陳岳宏於107年8月15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號東京庭園小館,酒後與 沈家興 、 游世易 發生口角,陳岳宏、巫正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徒手毆打沈家興、游世易及其等友人黃澡撐、 陳瑞德 之身體,致沈家興受有左眉及左眼挫傷併瘀傷、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游世易受有胸痛之傷害;黃澡撐受有左眼旁淺層撕裂傷之傷害;陳瑞德則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岳宏、巫正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該告訴人告訴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巫正國之犯行,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各該告訴人與被告陳岳宏、林進夫、吳政陽、巫正國皆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程序筆錄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陳怡潔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