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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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柳晉 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108年度執沒字第15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柳晉唯 (下稱異議人)雖有意清償所欠之犯罪所得,但礙於目前因案在監執行,除了在監所勞作領取勞作金外,並無其他方式賺取金錢來償還。異議人觸法受罰依法當自其勞作金中扣款,而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家屬所匯入,目的為支付其在監服刑之生活開銷,保管金並非異議人所賺取,扣除保管金就等同處罰異議人之家屬,家屬為第三人,為何需連帶接受強制執行,本件強制扣款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部分實有違法,爰請求准予僅以勞作金償還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則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附卷可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90元、49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並於10
8年9月10日確定。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980元(計算式:1,490元+490元=1,980元),先後以①108年11月4日彰檢錫執乙108執沒1584字第1089042535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對異議人之保管戶於1,980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匯送1,265元至該署辦理沒收;②108年11月28日彰檢錫執乙108執沒1584字第1089046285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對異議人之保管戶於
715元之範圍內執行沒收(酌留3,000元),旋經該監匯送
715元至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彰化地檢署10
8年11月4日彰檢錫執乙108執沒1584字第1089042535號函、108年11月28日彰檢錫執乙108執沒1584字第1089046285號函、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8年11月12日中所總決字第1080007669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8年12月7日嘉監總字第1080012852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國庫匯款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58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受刑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當屬合法。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檢察官係依前開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當屬有據。又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異議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異議人之財產無誤,縱保管金係由異議人之親友寄予異議人,非異議人個人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異議人,依法即為異議人所有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另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時,每月已酌留3,000元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僅就所餘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情,自難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8年度執沒字第1584號
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指揮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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