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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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璿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陸紙上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⒈被告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⒉證人甲○○○、乙○○、丁○○、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⒊本院108年斗司調字第492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想像競合,從第339條之4第1、2款之罪。被告認罪,累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公務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900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外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六紙上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檢察官並當庭起稱:就起訴書論列之刑法第158條第1項部分,應為同法第339條之4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即本院108年度斗司調字第492號調解程序筆錄,其後被告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履行調解條件時,其中給付金額超過犯罪所得即28900元之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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