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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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5號聲請人 許明旺
宏滿 黃淑許雅芳 黃蓮月 相對人 陳和籐 相對人 元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榜洲 相對人 陳偉武
林漢隆 陳明昌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和籐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即相對人)元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即相對人)陳偉武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林漢隆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即相對人)陳明昌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即相對人)郭榮華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21,493│許明旺、許││││宏滿、黃淑││││媛、許雅芳││││、黃蓮月│├─────┼─────────┼─────┤│地政規費│4,150│許明旺、許││(107.10.││宏滿、黃淑││11繳納)││媛、許雅芳││││、黃蓮月│├─────┼─────────┼─────┤│地政規費│6,400│許明旺、許││(108.2.25││宏滿、黃淑││繳納)││媛、許雅芳││││、黃蓮月│├─────┴─────────┴─────┤│合計:32,043元。│└─────────────────────┘附表:
┌────┬─────┬──────┬──────┐│相對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應賠償許明旺│││分擔比例│費用額│、 許宏滿 、黃│││││ 淑媛 、許雅芳│││││、黃蓮月之│││││金額│├────┼─────┼──────┼──────┤│陳和籐│36/100│11,536│11,536│├────┼─────┼──────┼──────┤│元煌企業│10/100│3,204│3,204││股份有限│││││公司││││├────┼─────┼──────┼──────┤│陳偉武│17/100│5,447│5,447│├────┼─────┼──────┼──────┤│林漢隆│17/100│5,447│5,447│├────┼─────┼──────┼──────┤│陳明昌│19/100│6,089│6,089│├────┼─────┼──────┼──────┤│郭榮華│1/100│320│320│└────┴─────┴──────┴──────┘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32,043元,乘以各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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