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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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男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寄藏具殺傷力子彈,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且數量甚鉅,又是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極大,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受僱從事太陽能、綠能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及負擔弟弟大學學費、部分負擔爺爺安養院費用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應屬適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子彈6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709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41顆確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1顆,因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其所留彈殼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5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鎮平巷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仍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受友人 倪敬堯 (已歿)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2顆,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寄藏之。嗣於108年5月17日下午15時27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市○○○路○○○號之山水和風汽車旅館,並將上開子彈攜入113號房內,於離開汽車旅館時疏未帶走,乃為旅館之房務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查扣附表所示之子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上情不諱,核與證人 何美霞張清傑黃譜軒陳慧君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倪敬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5709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24張附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2顆子彈,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62顆,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持有前開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關於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41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制式子彈21顆,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2顆│││(採樣其中21顆試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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