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二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甫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依約一星期一次之頻率,
在前揭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超過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部分,業據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且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